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辽高法(2009)120号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将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与支持。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7.关于房屋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出租人整体转让建筑物,不能独立于该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拍卖日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参加拍卖竞价的方式实现。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由实际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结算或隐瞒结算事实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9.关于建筑采光权侵权赔偿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违法、违规建筑,造成相邻建筑采光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违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对相邻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侵权程度、相邻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价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请求相关赔偿的,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二、传统民事部分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1.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1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13.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实践中,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基数,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14.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5.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且均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的,可在案件处理中一并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可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与适当照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平均分配。
1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
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
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18.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因果关系成立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
20.关于出租汽车及挂靠运营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
出租汽车或挂靠运营车辆肇事后,应由责任方车主承担主要的事故赔偿责任。
若受害方提出请求,可根据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其对运营车辆管理的紧密程度以及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22.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乘客或托运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出上述两种请求的,应当判决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本身;第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安排自己的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雇主支配;第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取报酬以提供劳动为条件。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25.关于村委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害或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行为人追偿。村民委员会成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6.关于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
以村民组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案件,应当以村民组组长为诉讼代表人。无村民组长的,应当由村民组成员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诉讼程序部分
27.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
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就同类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审理。
当事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追缴、退赔或损失赔偿措施后,就未能弥补的损失部分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审理。
28关于当事人超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
被告在庭前、当庭提出初次答辩意见,或对原答辩意见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若原告要求重新收集证据,应当准许。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平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收集相反证据,准备质证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经合议庭评议,如不予以准许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以准许其请求,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重新收集证据、重新准备答辩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最后期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
29.关于虚拟债务恶意诉讼的防范
针对债务关系简单、证据材料单薄、当事人主张一致或相近的大额债务纠纷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明债务关系形成过程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债务形成过程清楚可信、证据材料充分的案件,可依法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调解结案的,不宜采取以物抵债的处理方案。
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案件,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动员双方诉讼外自行和解。
30.关于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
审理离婚案件,对于传票送达到被告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要求公告送达的,应向被告的其他近亲属核实有关情况,确属被告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
对于原告或被告的其他近亲属能够提供被告有效联络方式的,应设法送达到本人,不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31.关于历史遗留劳动争议的审理
因企业改制,下岗分流等政策性原因形成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敏感度较高,处理此类案件,必须紧紧依靠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从大局着眼,以稳定为先,综合采取多种有效手段,力争平稳妥善地化解矛盾纠纷。
以上内容,供全省各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如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应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如在实际审判中遇到新情况,请及时反馈到省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