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作者:赵蕊萨
【摘要】:随着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与日俱增,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正在经受着严厉的考验,在维持原有原则不变的情形下很有必要从内到外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以此来保障股份公司长足的发展。
【前言】我国股份公司发展历史虽然短,但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却屡见不鲜,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影响了我国股份公司发展的进程。所以,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同样是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内、外两方面阐述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的措施,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制定相应的对策提供一些借鉴。
一、少数股东权保护的理论渊源
少数股东权被侵害的理论渊源在于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它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的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且应该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蕴涵着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又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逻辑引申。它是那些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被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一原则若运用得当,确实是公司低成本、高效率运用的重要保障。但是它也存在自身的弊端,如会削弱少数股东参与经营的权利,进而将引发股东大会的形式化、妨碍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等,一次可能沦为多数股东谋求私利,限制或损害少数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工具。因此,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正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后采取的法律对策。
二、通过公司内部制衡实现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细胞,实际上是公司各利益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载体。少数股东正是由于这种利益驱动机制的存在,才积极投资于公司,从而为股份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然而,随着现代公司股东多元化,股权分散化的日益加剧,多数股东凭借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进而影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组建及政策制定,致使公司的运作最终将因此丧失广大少数股东的投资而变为无本之木。可以说,公司内部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是实现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核心主线之一,而利益的制衡最终是要通过权力的制衡体现出来的,基于此,笔者将从公司内部制衡来论述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一)限制多数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多数股东表决权是当某一股东所持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他们的表决权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要对其进行折合计算,以期小股东的一致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如德国法规定对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金额或分成等级的办法交易限制,更具灵活性。目前,我国采取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形式实现国有资产控股,为了以上三者区别对待,笔者主张借鉴德国的做法,以期在确保国有股的决策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实现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培育和发展多元投资主体。关于限制多数股东表决权的立法可行性问题,限制表决权制度与同为预防性保护措施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相比,两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后置适用于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既可针对多数股东又可针对少数股东,而表决权限制制度则着重体现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要求多数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承担一定义务,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既然多数股东在表决时借股权之持有而行使控制力,就理应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对其支配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在德国,则要求股东在行使其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以上各种要求的显着特征在于对则本多数决的运用设定了一个合理的边界,并从多数股东的义务角度寻求资本多数决滥用的防范措施,因而容易明确多数股东对资本多数决滥用所负的责任。
(三)确立少数股股东的否决权制度。
在世界很多国家的股份公司运作时间中,为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设立少数股股东的否决权制度,即少数股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否决权的方式,排斥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的不合理决议。但在立法上,为防止该权利滥用,需对行使该制度的条件、范围以及程序作出周详的规制,既能使损害少数股股东权益的议案被否决,又能使对公司有利的议案顺利通过。笔者认为,可以行使否决权的议案只能限定在交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关股东切身的根本利益的问题,对于那些事关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方面的议案不适用该制度。可以行使否决权的只能是少数股股东,并且持一定份额的股份达到规定期限。
三、通过公司外部干预实现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在英国公司法律中有一条基本法则,即“少数股东不能对侵犯公司权利的行为起诉,也不能对内部事务操作的不规范提出控诉。”这就是在1843年确立的所谓“多数规则”(Majority Rule)和“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 Management Rule)。根据“多数规则”,公司在涉及自己的事务中是合适的原告,而不能由少数股东直接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为由向法院起诉,除非经以多数股东意志为准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将争议提交法庭。依据“内部管理规则”,凡公司能力内的事项,均由公司按章程的规定予以解决,法院一般不依股东的请求进行干预。但是,少数股东受欺压的现象日渐增加,法院也应改变被动的角色。基于此,现代各国公司法一方面为防止“多数规则”所产生的消极影响,需要为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创设一些例外情况,及为少数股东提供提供一些新的救济;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多数规则”的运行,又需要使新创设的例外规则和救济服从一些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因滥用例外情况而削弱该规则本来具有的积极作用。于是,在这种双层需要的驱动下,产生了包括派生诉讼在内的新的救济,并突破了“多数规则”对少数股东起诉的限制。
(一)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
美国公司法将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诉讼。英、日等公司法也都规定了这一诉讼制度,在英国根据普通法规则,当董事越权从事公司宗旨以外业务活动,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日本法也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以个人名义对董事起诉。这些条件一般包括一定期限,难以恢复损失和提供担保。股东特别是支配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纯个人利益,客观上通过了有极为不公正内容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时,公司或股东有权提请诉讼,请求撤销该项决议。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也有类似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笔者认为只要赋予股东派生诉讼,对于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就是一种现实的威慑,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同时,它对于强化和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在建立这一制度时也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强调原告的股东资格,并可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方面加以限制。第二,明确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的前提条件。即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后,原告股东才可提起派生诉讼,即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第三,要求原告股东在诉讼时提供费用担保,以防个别股东滥用派生诉讼。
五、结语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保护其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乃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少数股东作为股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股东权的固有特性,天然劣势,其权益极易被多数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所侵蚀,更需要法律强有力的保护。构筑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实质上是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各方主体之间利益的协调、平衡过程,是经济利益与对人平等权利尊重的双重努力结晶,是公司内部制衡与外部干预相结合,事前防御、事中监督及事后救济相配套的多层次全方位立体保护系统,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刻不容缓,是股份公司今后长久发展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陕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