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开除公职后,单位是否有权收回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
优惠公有住房所有权
应得到法律切实保护
律师指出:职工即使被单位开除,也不影响其已经归其所有的房屋,单位不能收回!
买到单位优惠住房,喜出望外
被告刘某(当时系某水泥厂职工)其丈夫杨某(系同一单位职工)出资25000元,购买原告某水泥厂按优惠价出售了一套职工住房
并拥有该房屋55%的所有权。由杨某与大连某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书,规定了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价款,对该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付清房款5年后进入房地产市场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大连某房屋管理部门向水泥厂和杨某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刘某与他人再婚(其夫不是该水泥厂职工),夫妻在外在居住,未居住该房。
单位要无条件收回,变成被告
原告水泥厂主管部门以刘某违反有关规定,开除其公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据此由被告按照职工优惠价格购买的有限产权房屋应该收回。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有限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建文律师指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房屋出卖人和共有人的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水泥厂与被告刘某的前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及杨某须以继续在本单位工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条件,则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能解除合同。
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已经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55%的所有权,与原告水泥厂形成共有关系,其55%的所有权只是权利的份额,而不是对共有物的量的分割,所以刘某并不是就共有房屋的各个特定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权利是绝对的,任何人(包括作为共有人的原告)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所有权,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或者剥夺其所有权。
本案中,刘某虽然被原告单位开除,但是并不会影响到讼争房屋共有权状态的存在,刘某对该房屋仍就其份额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且从根本上说,被告继续保留所有权,并不会妨碍原告对房屋的管理,以此对抗被告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收回房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