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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者原因离婚,妻获赔偿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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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者原因离婚,妻获赔偿100万

 

感情出现危机,签订《婚内财产约定》

李女士与其夫关先生同是大连某公司职员,感情一直很稳定。自从2006年起,其夫与王某往来频繁,发展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同居并且对外宣称夫妻。李女士在发现之后,其夫也承认了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8年73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当时关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执行。

婚姻无药可救,夫妻诉讼妻子索要赔偿

在表面的平静之下,关先生一直未中断与王某的来往,仍与其同居。李女士眼见婚姻无法挽回,也死了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关先生离婚,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室内全部物品判归其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关先生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平淡,由于双方性格及事情处理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原告对我过多的干预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所述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离婚。婚内财产约定对于所约定的财产的对象是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而原告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的范围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的给付。

法院主持公道,妻子获100万精神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虽然超过财产范围,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为被告确实在婚姻生活中确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李女士有权请求关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

律师分析:离婚索赔有条件,数额不要乱开口

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建文律师指出:本案焦点是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条件以及数额问题。

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这是2001428日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的新规定。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赋予了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对过错方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立法为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所设立的一项救济措施。法院依此条第(二)项判决有过错的男方赔偿无过错的女方损害赔偿金,无疑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金的多少问题,则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这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来判决时人依据;但如果双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则可以按照约定来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则法院可以直接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律师提醒:索赔要及时,取证要合法

关于离婚中的无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有以下二点要特别注意:

第一注意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如果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有的离婚案件的原告在离婚后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有的被告在离婚一年后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所以法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是举证问题。新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及重婚等禁止性行为规定了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当事人遇到家庭暴力或被遗弃时,不要受家丑不可外扬、逆来顺受等旧观念的束缚,要积极、勇敢的向司法机关、妇联或者居委会求助,对于发现配偶有与他人同居行为或重婚行为的,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获取相关的证据,使过错方在证据面前不得不认账,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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