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条件赠与房屋
假结婚就可以收回房屋!
律师分析: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并不见得有效,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结婚条件不成立,赠与合同不生效。
赵先生王女士在婚前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前者将其名下的一套住房赠与后者,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并在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赵某未交付房产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受赠人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赠与标的物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赵某辩称,其赠与原先房产是以结婚登记件的,原告用假结婚证骗取自己的信任,自己才作的房屋赠与公证,公证后他就被赶出家门,后才得知结婚证是假的。既然双方未结婚,就不能把房屋给王某。
律师分析:
综合全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来说,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合法、效的;但如果其内容违法或所附条件不生效,则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不能生效。
在本案中,赵先生与王女士达成的协议如下(1)原、被告所签的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某、赵某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2)该协议第二款约定了赵某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原先自有的18间房产全部作为其婚前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协议中多次出现了“婚前财产”、“结婚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有关的词句,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由此可以判定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赠与实质要件的。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作法,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并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
因本案中王女士与赵先生的结婚为假,要房为真,所以其所附条件不生效,则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不能确定有效。赵先生可以收回所赠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