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债权的完整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债务人以外的人来共同抵押,这种情况合法吗?合同与合同细则矛盾时,怎么办?
两个产权设定一个抵押
合同与附则以附则为准
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建文律师指出:产权不同的房屋可以为一个债权共同抵押,合同与合同附则冲突时,应以附则为准。
案情介绍:
李某以自己的3间平房作为抵押向石某借款8万元。该3间平房估价为4万元。石某要求李某增加抵押财产。于是李某又请朋友姜某以其两间平房作为抵押物。石某分别与李某与姜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石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规定以李某的3间平房和姜某的两间平房作抵押。石某与姜某之间的合同规定以姜某两间平房的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后宅基地使用权的总值7万元作抵押。在合同附则中,应姜某的强烈要求,写入姜某仅以房后宅基地使用权1万元作抵押的条款。
债务到期后李某无法还款,于是石某将李某的3间平房拍卖,仅获得价款3.5万元。李某要求拍卖姜某的房屋和房后宅基地,遭到姜某的拒绝。石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按照原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承担抵押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从形式上看,三者之间形成了两个抵押合同,但实际上本案中的抵押为共同抵押。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数个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两个抵押都是为了担保李某对石某的8万元债务,石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也规定以李某的3间平房和姜某2间平房作抵押。在共同抵押的情况下,李某和姜某的财产都是抵押的财产,因此各项财产都应当用来清偿债务,而不能仅以一项财产的价值清偿债务。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姜某实际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姜某与石某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中,一方面规定了以姜某两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后宅基地使用权的总和7万元作抵押,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姜某仅以房后宅基地使用权1万元作抵押的条款。前后约定矛盾。但从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姜某所提供抵押的财产范围为价值1万元的房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姜某只以1万元的宅基地使用权承担李某对石某的债务。
当然担保法解释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姜某在清偿了李某对石某的债务后,可以享有对李某追偿权,即要求李某偿还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