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订房产认购书交纳认购金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想要回认购金。
返还认购金没商量!
律师指出:双方仅以“认购金”进行约定,并不能说明该认购金就一定具有定金性质,进而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认购金应当退还。
先签订认购书,后交纳了认购金
崔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一份房产认购书,约定:(1)认购方应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同时,向卖方交纳认购金两万元;(2)认购方需在签订认购书后三日内,携带认购书正本及相应证件等到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署契约;(3)如认购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与卖方订立契约,则卖方有权解除认购书,并将该房屋另行处置,但认购金不予返还;(4)如卖方在述限期内未经认购方同意将该房产出售给其他人,卖方应向认购方双倍返还认购金。崔先生按约定向开发商交纳了两万元认购金。
因达不成合意,要求退还认购金
认购书签订后的三日内,崔先生两次到售楼处与开发商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商谈。崔先生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写明所购之房可以办公,而开发商却只同意写“可以协助办理办公”,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崔先生向开发商索要认购金,开发商却认为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崔先生交纳的两万元不是认购金而是定金,现在崔先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定金不能退还。双方协议未果。崔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同时要求开发商退还自己已交纳的两万元认购金。
律师分析:
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建文律师指出: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购房人签订认购书时交纳的两万元款项的性质。
首先,该笔款项的交纳并非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是房地产企业单方要求购房人交纳的,应将其视为房地产企事业拟定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当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认购金是否是定金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作出不利于房地产公司的解释。
其次,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该笔款项的认定,还有赖具体分析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的内容来判断。如果双方仅以“认购金”进行约定,并不能说明该认购金就一定具有定金性质,进而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