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是某企业司机,今年4月25日,田某驾驶单位的"奔驰"车送领导和重要客户前往郊区风景点旅游观光。因客户心情较为迫切,单位领导再三催促田某加速行驶,并授意其超车。当车辆行至具有坡路标志、存在视线盲区的路段时,田某驾车尾随由孙某驾驶的运货卡车爬坡。领导再次催促超车,田某加速超越对方卡车。当“奔驰”车尾部与卡车车头平行时,适有连某驾驶“桑塔纳”车逆向驶来。由于是在双方驾驶员的视线盲区内,辆车临近约12米时,才发现对方。双方驾驶员紧急采取制动措施,但为时已晚。“奔驰”车左前角与“桑塔纳”左前角发生相撞,后“桑塔纳”车说评选转180度角横于马路中间。“奔驰”车受撞后在调转方向过程中,车左后侧又受到卡车的再次撞击。“奔驰”车里的两名乘车人受重伤。经现场勘查,“桑塔纳”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78公里/小时超过该炉管限速标志标明的65公里。
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侯建文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行经铁路道口的、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田某在驾驶员视线存在盲区的爬坡路段强行超车,是严重的违章行为。且其违章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是此次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田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是在其单位领导的授意和指使下超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田某所在单位领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并相应地减轻机动车驾驶员田某的责任。侯建文律师认为:机动车加上人脸某在家车过程中,违章超速行驶,对此次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证明的最高时速。”连某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联系是间接的,不是直接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连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不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那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