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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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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职工档案,更好地为深化企业改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系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管理,及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费出国等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档案的具体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工作的法规和制度,确保职工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在职职工档案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应指定专人专库(柜)管理。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管理职工档案。
就业转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县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档案保管部门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单位,可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代管。
第七条 下列情况,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将档案交给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管,签订代保管合同:
(一)   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离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自费出国人员、个体工商户雇用人员;
 (四)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
 (五)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已毕业尚未就业的人员;
 (六) 灵活就业人员;
(七)其他有档案保管要求的用人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职工失踪、逃亡、合理流动或出国不归者,其档案由用人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移交当地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按管理权限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综合档案馆寄存保管。
第九条 死亡职工档案在原档案保管部门保管十五年以上,可以按规定进行销毁。对国家和用人单位有特殊贡献的获省级以上英雄、模范人物称号的职工死亡以后,其档案由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条  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代管档案的资格,须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未经资格审核认定或资格审核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接收、保管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档案交给个人保管,凡个人持有档案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档案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  收集、鉴别、整理、保管职工档案;
   (二)    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三)     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
   (四)     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五)     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六)       定期向用人单位综合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七)         办理其他涉及职工档案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一)  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保管个人档案,整理、记录、查阅、借阅、传递档案;
 (二)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三)  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办理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一)集中统一保管各企业移交的退休人员职工档案;
 (二)做好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三章   档案收集、保管与销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职工档案。其内容和分类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机构对职工应归档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材料的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鉴别,做到材料真实、文字清晰、手续齐备。材料须经用人单位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在签字盖章后归档。
第十八条  归档职工档案的载体介质应有利于档案的永久保管。职工档案材料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办公用纸,纸质档案保证书写质量,字迹要端正、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及复写纸等不利于档案永久保管的书写材料,只能使用碳素墨水。
第十九条  职工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盒(袋)的样式、规格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机构在做好档案材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及内容的充实工作的同时,要严格遵守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防止档案材料丢失、损坏。不得擅自涂改、销毁、伪造档案。不得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一旦出现丢失现象,丢失部门应对丢失的职工档案做出说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委托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保管职工档案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归档材料移交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代保管用人单位职工档案和劳动者个人档案时,必须经过认真鉴别和清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能接收归档。企业向县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退休职工档案实行属地化管理,移交时双方应严格履行移交手续,填写移交清册,同时移交案卷目录和电子文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档案保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坚固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
  (二)库房要具备防火、防潮、防蛀、防尘、防盗、防光、防高温及消毒等条件;
  (三)温度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0%;
  (四)档案库房和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要二室分开;
  (五)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六)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明确档案查阅条件及利用范围。因查阅和借阅档案,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   查阅档案应凭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介绍信,申明查阅理由,档案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和需要提供档案材料;
  (二)   档案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灵活就业人员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三)除特殊情况外,档案一般不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档案管理机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三)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出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四)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五)   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五条  档案的转递必须通过机要部门或专职人员取送,不得交本人或其他人员携带。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动工作单位、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应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15日内(跨地区调动除外)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委托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管理档案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档案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委托管理者的原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调档函,转移档案。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接到档案后要进行清查登记,无误后方可存档。如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退回原单位补齐或查清。
第二十八条 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印制的《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见附件三);
        (二)        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三)        接收单位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转出单位逾期15日(跨地区调动逾期一个月)未收到回执的,应及时追查,以防丢失。《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由原部门保存15年以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档案托管业务活动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托管档案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规定》要求集中管理档案的;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无故扣留职工档案的;
             4、职工档案整理、保管、利用、转递过程中出现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丢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5、不按规定归档、按期不移交或接收档案的;
6、档案保管部门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7、损毁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8、泄露职工档案秘密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中由国家任命的干部,其档案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辽宁省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实施细则》(辽劳调字[1993]5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职工档案分类标准与归档范围

1、 履历材料
职工履历表、简历表,各类登记表,个人简历材料,更改姓名材料。
    2、 自传材料
工作经历,思想发展性质的自传,以自传内容为主的履历表或简历表,其它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3、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以鉴定为主要内容的各类登记表,组织正式出具的鉴定性的职工表现情况材料;作为职工任免、调动依据的正式考察综合材料;职工考核和民主评议的登记表或综合材料。
   4、 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
学历、学位、成绩登记表及证明材料;报考各类学校的报考书、审批表、成绩单、毕业生登记表,培训结业登记表、成绩单;技术业务自传,职工年度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审批表,聘任呈报表;职工创造发明、科研成果、著作及有重大影响的论文(如获奖或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发表的)等目录。
5、        政审材料
审查职工政治历史情况的调查报告、审查结论、上级批复、本人对结论的意见、检查交代或说明情况的材料,主要证明材料;甄别、复查结论(意见、决定)、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依据材料;入党、入团、参军、出国等政审材料;更改职工的民族、年龄、国籍、入党、入团和参加工作时间的组织审查意见,上级批复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6、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和转正申请书,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审查意见及所依据的材料;民主评议党员中形成的组织意见或党员登记表、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主要事实依据材料和组织审批材料,退党材料,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申请书,团员登记表、退团材料;加入民主党派的有关材料。
7、           奖励材料
各种先进人物登记表、先进模范事迹、嘉奖、通报表扬等材料。
8、    处分材料
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处理意见),查证核实报告,上级批复,本人对处分的意见和检查、交待材料;通报批评材料;甄别、复查报告、决定,上级批复及本人意见;公安机关和纪检部门处理违纪违法材料;法院审判工作形成的判决书。
9、   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的审批材料
工资级别登记表、职务工资变动登记表、调资审批表,定级和解决待遇的审批材料;任免呈报表(包括附件),录用和聘用审批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休审批表;复员退伍、转业审批表;出国、出境人员审批表;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民主党派代表会代表登记表;保险福利待遇(失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住房公积金)的审批表、再就业材料。
10、   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企业工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登记卡、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计划生育审批表;招工、参军、参加工作、毕业生、工作调动等所做的体检表,有残疾的体检表、残疾等级材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情况的遗书;个人诚信材料等。
附件二:
企业职工档案卷皮、档案袋样式和规格

一、档案卷皮(卷面、卷底各一页)
1、卷皮规格:长27.4厘米,宽20.5厘米;左边设三个装订线眼,眼距(从眼中心算起)8.3厘米;线眼中心距左侧边沿1.5厘米,上下线眼中心距上、下边沿均为5.4厘米。
2、卷面标签:由装订线处向左设“标签”两个,供填写编号、姓名、籍贯用。规格为:上下高6.5厘米,左右长9厘米。两个“标签”距卷面上、下边沿各为6厘米,并与卷面装订线相连接。
3、卷皮材料:一般可采用300克左右的单面白板纸加包布面,或只用布包边角,也可以用无酸纸裱糊。
4、卷皮颜色:应采用浅淡色,如浅黄、乳黄色等。卷面上的字,一律用正红色。
5、卷面项目:“企业职工档案”、“姓名”。
6、字体与距离:“企业职工档案”用楷书(72磅),字与卷面上边沿距离为7厘米;“姓名”用大一号宋体,与卷面下边沿相距5.5厘米。
7、卷面里页印“注意事项”:
(1)注意保密,不得遗失,不得让无关人员翻阅。
(2)爱护档案,不得涂抹、勾画及乱加批注。
(3)卷面与材料不得拆散,不得随意增加或抽出材料。
二、档案袋
1、规格:长30厘米,宽23厘米,厚(折叠部分)2.5厘米。
2、材料质量:可根据条件选用较好的无酸牛皮纸。
3、袋面项目:“企业职工档案袋”、“姓名”、“制作单位”。
4、字体和字的颜色与档案卷面同。“单位”在“姓名”下边。
 
附件三: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


 
 
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
 
 
《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

  一、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建立职工档案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建立、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保存档案。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职工档案可不存放在单位,但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委托单位属地劳动保障代理机构集体保存。
  (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时,应由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存放在单位注册地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二、职工档案丢失补办办法
  用人单位因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事故、灾害、破产、转制等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致使职工无法办理就业、退休、社会保险、子女参军等有关事宜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办档案。
  (一)能补办档案的,应遵循以下办法:
  1、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档案保管单位或职工本人向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职工本人提供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备案;
  2、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档案保管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办;
  3、补办时要将职工档案补齐,或者将要件补全。要件具体有:工龄确认表、工资验封卡、劳动合同、招工录用手续、下乡知识青年插队落户名册和地点、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军官转业审批报告表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到该人原始招工部门、用人单位属地档案馆或其他相关部门查找,复印件必须加盖存档单位公章。
  (二)档案要件无法补齐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障基本信息记载的资料为根据,出具证明,同时由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个人到本人户口属地派出所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开据无前科证明。
  (三)办理程序
  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办理。
  (四)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
  三、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动工作单位、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在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培训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后,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15日内(跨地区调动除外)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
  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职工可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因扣留档案而造成损失的数量和范围由劳动仲裁机构做出认定。职工违约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而不辞而别,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律手段,恢复单位的合法权益,但不允许扣押其个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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