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晚报案例:程某购买了一辆价值6万元的小轿车,并上了全险,车辆用途一项写明的是“非营业”。某日,程某在休息时,接到朋友电话,请程某驾车送其到邻省,并提出向程某支付一定的费用。程某和朋友在邻省准备返回之前到当地一家饭店用餐,当两人从饭店出来的时候才发现停在门外的车不见了。程某当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警。事后,程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程某变更车辆用途未向保险公司申报为由,拒绝赔付。
侯建文律师点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再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所谓的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车型。被保险人将以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出租的,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付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案中,程某将车辆用于运送朋友到外地办事,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变更车辆的使用性质。车主将车辆用于营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车主为了营利的目的而使用车辆,并且其营业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本案中,程某的确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其使用机动车主要是为朋友提供而不是为了牟利,并且其行为不具有连续性。所以,不应当认定程某的行为属于变更车辆的用途。所以,保险公司对于程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源自2006-5-18 《 大连晚报》 记者: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