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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购房一方独卖 善意取得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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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晨报案例:张雨是外地人,2003年初来本市从事个体生意。20042月与小他十岁的王颖同居,并于2006年底买了一处平房,将产权登记在王颖名下。2007年底,张雨携新欢风流他乡。王颖决定将房子卖掉,于是与李生达成协议,以二十六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李生。在卖房时,王颖谎称自己一人,李生看了产权证,又到房产部门核实登记后,于2007底一次性付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雨知情后,找李生索要房权,为此发生纠纷。

 

                                                                                                                              ——源自2009.02.18   《半岛晨报》

侯建文律师点评:第一,本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是共有财产。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合法婚姻为前提。新的婚姻法颁布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虽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属于二人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这就是说,不是夫妻也可以有共同财产。第二,王颖与李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李生属于善意取得。第三,张雨应该向王颖主张赔偿请求。王颖与李生的房屋买卖行为虽然有效,立法的目的是出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但对张雨来说,王颖的行为是侵权。按照上面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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