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前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
(一)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二)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三)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四)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五)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大劳发[2007]138号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 件
大 连 市 财 政 局
大劳发[2007]138号
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缴费基数
(一)企业及其职工。
1、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条件成熟时,以本人上月实际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从2006年7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职工上年或上月工资收入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企业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
1、从2006年7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参保缴费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对于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确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实行5年过渡期。其中:2006年7月起,缴费基数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7年7月起不低于70%,2008年7月起不低于80%,2009年7月起不低于90%,2010年7月以后为100%。
3、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4050”和“4555”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各缴费年度,可根据本人缴费能力选择最低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职工在我市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原单位核定的个人缴费基数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动;由统筹范围外调入的职工及新招用的职工,以本企业当年确定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二、缴费比例
(一)企业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企业按照企业缴费基数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灵活就业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12%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业主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达到退休条件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满1年发给1%。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3、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乘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1.4%。
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C1÷12×(A1/C1+A2/C2+A3/C3+……+An/Cn)/n
A1,A2……An为职工退休前1年、2年……n年的年缴费工资。
C1、C2、……Cn为职工退休前1年、2年……n年的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4、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调剂金,到2010年底之前,分年度发给定额补贴。其中:地处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退休人员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各年定额补贴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85.5元,66.5元,47.5元,28.5元,9.5元;地处其他区、市、县的退休人员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各年定额补贴为每人每月112.5元,87.5元,62.5元,37.5元,12.5元。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定额补贴。
(二)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5年过渡期。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我市老办法(大劳险字[2001]73号,下同)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数额61元以下的部分据实发给,超过61元以上的部分,实行分年度按不同比例计算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10%;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30%;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50%;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70%;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90%。2011年以后按新办法据实计发。
(三)本通知施行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有关政策规定
(一)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缴费月数和缴费指数的计算。
1、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及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月按1/12年计算。
2、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低)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退休,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对1993年12月31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按照国家规定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折算增加的年限,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3、计算个人历年缴费指数时,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当年缴费基数上限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4、2005及其以前社会保险年度仍使用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2006社会保险年度以后使用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
5、历年缴费指数及平均缴费指数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
(三)事转企单位五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先按新办法与我市老办法进行对比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进行对比,计发待遇差。
(四)职工退职年龄不足40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计发月数表中40岁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职工退休(职)时,年龄介于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中两个年龄之间的,按上一个年龄(计发月数小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五)本通知施行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提前退休(职)人员以及按照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军转干部,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金)时,不再减发。新老办法对比时,按老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仍相应予以减发。
(六)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要转移个人历年实际缴费指数及缴费工资。
(七)职工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或辞职、自动离职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大劳险字[2001]93号第五条规定自行废止,此前已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人员不再重新处理。
(八)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劳险字[1994]124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局、总工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直企业:
现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反映给我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企业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人员)。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是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部门,负责政策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日常管理工作由企业负责。
第四条 职工的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周岁或虽未满6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的子女)年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指小学、初中、高中、技校、职校、中专、大学在校学生,但不包括研究生、军事院校学员、各类补习生、进修生,下同)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兄弟、姊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职工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扶养人符合本条(一)、(二)项规定,并无经济收入,确属依靠职工供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其生身父母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六)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供养条件的其他人员。
从事经商办企业、修理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个体经营、租赁等,以及在街办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直系亲属,不论其收入是否稳定,均属有劳动收入的人员,不能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第五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应遵循合理负担,不重不漏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职工和子女均有供养能力,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的配偶,应划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职工的父母有供养能力,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姊妹,应划为职工父母的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父母和兄弟姊妹,可同其他参加工作的兄弟姊妹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四)符合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由夫妻双方商议确定;
(五)有符合供养条件的多子女的夫妻,按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六)职工直系亲属,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虽没有经济收入,也不能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七)职工既供养父母,又供养叔父母、伯父母(几房共一子),生身父母可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或职工可选择其中一父一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八)夫妻离婚后,子女按照法院判决给哪方的,即列为哪方的供养直系亲属;
(九)夫妻一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另一方再婚,随其父母再婚的子女,按新组成的家庭,重新确定供养关系,原划定的供养关系终止;
(十)夫妻一方因工死亡,无论另一方是否再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关系不变;
(十一)职工因某种原因失去工作,无经济收入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变更供养关系;
(十二)职工的祖父母、孙子女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十三)未尽情况,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确定。
第六条 确定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待遇,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病或负伤医疗时,其普通药费和手术费,由企业行政负担50%;
(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
1、供养直系亲属年满十周岁以上者,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年满一周岁至十周岁者,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人之一发给;
3.供养直系亲属年龄不满一周岁者,不发给。
(三)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按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和定期抚恤费;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丧葬费和定期生活救济费;
(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救济费人员,可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应享受的价格补贴,但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七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在特殊情况下的劳动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畏罪自杀的,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二)职工在1979年6月16日以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子女,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待遇;
(三)职工经批准停薪留职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停止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只要职工向单位缴纳了足额劳动保险费,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职工因工作调动,在到调入单位报到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其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待遇,应由调入的单位负担;
(五)夫妻离婚法院将子女判给女(或男)职工抚养,其子女即为女(或男)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男(或女)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待遇;
(六)职工应征入伍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继续享受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如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后,即停止享受;
(七)职工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切劳动保险待遇。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且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八)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能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待遇;
(九)职工被派出国援外、外派劳务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劳动保险待遇;
(十)职工因病休假超过6个月、离岗休养或厂内待业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十一)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十二)职工在收容审查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实行由职工个人申报,企业审查登记制度。职工填写《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同时交验其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经企业审查,并填写《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经企业审查,并填写《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以下分工进行审定: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属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其它企业,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因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及划分有争议的,须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九条 职工不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其供养亲属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力。企业未执行本规定,导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关系漏办,由此影响职工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由企业负担一切责任。
第十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变动。因故确需改变供养关系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并持《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原审定部门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失业去供养条件时,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单位予以注销;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报原审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如不及时报告并继续领取待遇的,一经发现,追回其冒领的全部金额,并处于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由企业负责管理。职工调动工作时,此卡转到调入单位。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强监督检查;各企业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审查、登记、管理和待遇的支付等有关制度,切实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