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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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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

大劳发〔200868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管理,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9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的工伤认定管辖范围,遵照本工作规定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第三条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事项接待登记制度,按照《工伤事项接待登记簿》(附件一)所列项目,认真填写接待记录,留存备查。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申请,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发给《延长工伤认定时限核准通知书》(附件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有争议,需经劳动争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以补正材料时,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以补正申请认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1年受理时效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管辖地不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或委托管辖,出具《工伤认定管辖地确认指定(委托)单》(附件三)。确认管辖地时间不计算在30日申请时限内。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就医资料或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医务科或病案室章),属职业病的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个案认定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如工会文件、驾驶证、考勤表、委托书、户口簿、购物发票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1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乘公交车在车内受伤的,需提交公交公司赔偿协议或相关证明;
    3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5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荣誉证书、见义勇为证书等有效证明;
    6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完整清楚,在管辖范围和受理时效1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受理。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清单》(附件五),材料交接双方签字;发给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六)。
   
工伤认定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全,与提供材料不一致,字迹不清,重要内容涂改或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不清,病历资料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及其他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接受,但应当场发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七),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内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确需留下申请材料,以确定补正有关材料的,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清单》,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返回并发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发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八)。
   
(一)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超过1年受理时效的;
(二)事故伤害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姓名与受伤职工真实姓名不一致的;
   
(四)受伤害职工参加外地工伤保险,提供不出外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委托书的;
   
(五)不属于职业病目录所列疾病;属于职业病目录所列病名,但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
(六)就医资料尚没有明确诊断意见的;
(七)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八)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九)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中受到事故伤害的;
(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应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
(十一)用工主体不明,事故伤害事实证据不清等其他情况。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管辖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验或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使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到现场进行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记录》(附件九);
调查询问被调查人时,应告知调查人姓名、单位及调查事项,并分别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其他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不应在场。调查询问时,应在《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附件十)上作现场笔录,笔录内容必须经被调查人签字并盖手印确认。
到有关部门调阅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应用《阅卷记录》(附件十一)进行记载,相关资料的提供单位应在阅卷记录上压页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受事故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发送《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附件十二),限于10个工作日内举证。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证据的,视其对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调查核实后认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制发《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有下列情形的,可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工作。
(一)需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判定后才可确认职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是否因履行职责、工作原因等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需请示上级答复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60日内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工作,应给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附件十三),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后,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作。此期间不计算认定工作时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将案例发生经过及调查情况,张贴到用人单位进行公示(样式见附件十四),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实行定员、定岗管理,并保证相对稳定。建立工伤认定工作监督机制和领导负责制,审核受理人员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签注意见,资料输入计算机后,复核人员复核后签注复核意见;主管领导在确定认定结论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备注栏签字。疑难和较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例,由认定小组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遇有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清难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统一为计算机管理样式)一式四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一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各执一份。工伤认定数据输入计算机一体化管理系统,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调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给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办法。送达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附件十五);采取快件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回执;公告送达的留存当日报纸或相应送达凭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伤残部位,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就医资料的诊断作出。由于申请时提供的急诊或初诊病历资料,认定的伤残部位与出院病案不一致或有遗漏的,申请人应及时带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出院病案到作出该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不服,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定重新认定的,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撤销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分管局长批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局长批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样式见附件十六),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装订成册,纳入档案管理,至少保存20年。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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