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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则》和《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应诉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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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则》和《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应诉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机构办案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及时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局),依法受理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所属法规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局法规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局法规处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代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延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的审查申请;
    (六)对局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局做出处理;
    (七)对复议案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局长审定;
    (八)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行为,审核后,由局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九)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核后,由我局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局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对局属行政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局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向有关部门告知受理复议申请、协调下一级复议管辖,办理行政赔偿案件;
    (十三)办理因不服局的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四)指导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九条  对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填写制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笔录,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时间等。笔录由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同时提供证据,法规处应审查其情况是否属实,并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局法规处应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基本的事实根据;
    (五)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且该复议机关已经受理;
    (七)是否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审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法规处可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及其理由;对坚持申请行政复议的,法规处应根据局长的审定,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局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应由我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规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除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法规处应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立案登记表》,并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承办,其中1人为主办人。
    第十六条  我局被告知受理或接受转送复议申请的,但认为此案不应由我局受理,应报请市法制办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经过转送或告知程序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规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5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局法规处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报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局法规处接到市法制办《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送达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局属各处室、事业单位),该部门应在5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规处,经法规处及局长审核合格后,3日内报送市法制办。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代理人应向法规处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行政复议委托书。
被申请人只能委托本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在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法规处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书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并告知其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全面审查。包括: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期间,法规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引起重大行政赔偿或给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应及时报请局长审定,决定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处认为其要求合理,且停止执行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报请局长审定,决定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发生前两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应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或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如局有权处理,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如局无权处理,应在7日内报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局法规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说明理由。法规处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且无损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告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如果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规处应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意见,报请局长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法规处应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法规处对案件审查完结后,应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局长审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7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法规处应建立案件评议制度,由承办人、法规处或局长共同参加;对重大的行政案件,应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局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法规处应对案件是否涉及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四)我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做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及局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我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法规处应在报请局长批准后,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有关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规处应当报请局领导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其履行。
    第三十五条  法规处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违法行为,局长可依照规定期限和程序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使用的文书格式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二○○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应诉工作有关规定

    一、为了提高我局行政应诉工作质量,明确在处理行政应诉过程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二、我局的具体行政应诉事宜由局法规处组织、协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为主要应诉人。
    三、局法规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做好以下工作:
    1、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或最终裁决;
3、查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定的诉讼时限和诉讼管辖权限。向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4、向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其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四、主要应诉人在出庭应诉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了解和掌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审查并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3、制作答辩状。
五、应诉人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在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向局长报告,建议依法撤消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局长批准后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六、应诉人员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提出停止执行意见,报局长批准后,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七、应诉人员在行政应诉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诉人员只就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程序进行答辩,与本案无关的,可不予答辩。辩论时,可根据庭审情况,进行法制宣传。
2、应诉人员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难以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3、应诉人员在应诉过程中,应认真审查核实证据,但不得重新调查取证。
4、应诉人员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审理通知书或传票时,应当准时到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5、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不得中途退庭,因特殊情况中途退庭须经审判人员许可。
6、应诉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申请其回避。
回避申请未予批准的,可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法院决定不予回避的,应诉人员不得因此拒绝应诉。
7、法庭辩论阶段,应诉人员应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列举证据、阐述观点、说明理由,作到有理、有力、有据。在法庭辩论中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8、应诉人员在法庭作最后陈诉时,对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应阐明意见,并简要综述庭审中提出的关键性问题,重申自己的意见。
9、法庭休庭后,应诉人员应认真阅读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八、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九、对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或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十、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卷宗应当统一装订、编号、归档。
 
发布时间:200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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