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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佛山市华通混凝 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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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1、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可直接作为案件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是否受法律保护?

 

李某与佛山市华通混凝 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城隍镇平定村平山29号。
  
  委托代理人叶 辉,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南大桥西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志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瑞亨,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邵边村东隅坊六巷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五路九号。
  
  负责人梁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迁、黄芳,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国强,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冲表西村中大街十一巷1号。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3日01时10分,被告周国强驾驶粤E.068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汾江中路慢行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国花圃,遇原告驾驶桂K.39722号二轮摩托车,沿汾江中路摩托车专用道同方向驶入路口,被告周国强驾车因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标线,碰撞并推压摩托车及人体,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0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过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法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05年11月7日,住院总费用为99315.10元,原告未结算的费用有4515.10元。同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近期治疗还须再交款30000元左右。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被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禅城区支公司)手术费30000元、拖欠医院的费用4515.10元,合共34515.1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被告华通公司、被告禅城区支公司按上述费用的70%支付,即先予执行的款项为24160.5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2005年11月7日止,所需要的住院医疗费99315.1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合共129315.10元。被告华通公司已支付给医院的押金有50800元。原告驾驶的自有桂K.39722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65元、鉴定费50元,合共215元。被告周国强是被告华通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粤E.06864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华通公司,该公司在被告禅城区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周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周国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周国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至2005年11月7日止,原告已发生和需继续治疗必然发生的住院费用合共129315.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215元,两项共计129530.10元,该费用按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29530.10元×30%=38859.03元;被告华通公司应承担129530.10元×70%=90671.07元。被告华通公司已支付了押金50800元,即被告华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90671.07元-50800元=39871.07元。被告禅城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的抗辩。因为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出具需继续手术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禅城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禅城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周国强、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国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周国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39871.07元。二、被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承担2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承担1605元,被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通公司在禅城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982年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需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上述通知说明中国保监会实际上认可广东省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华通公司在禅城支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部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仍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机动车方减轻赔偿责任比例,仅适用于应由事故当事方承担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改判禅城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78730.1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65元、鉴定费50元、暂计算至2005年11月7日止的医疗费99315.10元、近期可预见应发生的必要医疗费30000元、共计129530.10元;扣除华通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800元,尚余损失人民币78730.10元),华通公司对上述损失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禅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E.0686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保险,而案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审援引上述法律、法规将禅城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判令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恰当。同时,禅城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仍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排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禅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原审判决禅城支公司按照华通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给付赔偿金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01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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