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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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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1、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可直接作为案件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各项损失费用如何计算?后续治疗费是否受法律保护?

 

李某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壮族,1984年6月3日出生,学生,住云南省邱北县平寨乡板江村委会板江下寨村小组。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86号昆烟宿舍3幢2单元。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继明,男,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南路40号。

  被告:施绍珍,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86号昆烟宿舍3幢2单元,系张某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苏明景,照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家贫,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云南荣军医院医生,住昆明市交三桥人民东路86号。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彪、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施绍珍以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9日、8月25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 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俊、杨继明,被告施绍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明景、莫家贫,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龙勇、王翔、丁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3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施绍珍之车沿滇池路由北向南方向低速机动车道行至73路公交车云南民族村站附近路段,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在低速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李某身体左侧相碰撞,致使原告李某受重伤。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系刚毕业准备工作的学生,十年寒窗刚到头,正准备收获的时候,却因被告交通肇事将终身与床为伴。作为原告的父母亲举债供出一个有文化的人,本想靠其改变生活状况,也因此而化为泡影。据此,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用1599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3、伤残护理费29.2万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960元;5、伤残补助费13759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5元;7、车旅费1773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残疾助具费12400元;10、鉴定费用834.4元;11、精神损失费60万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088079.40元,按责任划分,共主张二被告赔偿100万元。

  被告张某、施绍珍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道歉。针对原告的起诉,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69952.40元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责任认定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3月16日,反诉原告驾驶云A.AH8235号“北斗星”牌微型桥车,在滇池路73号公交车云南民族村站附近与反诉被告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轻度破损,反诉原告为修理车辆等支出费用3180元。反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反诉: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180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某辩称:反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所支付的充电器费用、车贴费用发生在事故前,修理费用的凭证是付款证明单,而不是发票,其他的费用均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过错造成,所记载的内容与肇事不符,不应该由反诉被告赔偿,故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李某及其家人表示慰问。首先,本案与平安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施绍珍,根据合同权利属于相对方的原理,只有施绍珍才有权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其次,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该严格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04年3月16日23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云AAH8235“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施绍珍)将正在低速机动道内行走的原告李某撞倒,致原告李某倒地受重伤,被告张某所驾车部份损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昆公交七字(200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从2004年3月17日至2004年7月29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7月29日至8月23日在该院口腔科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3952.40元,该笔费用当中原告李某支付14000元,其余69952.40元由被告方支付。另外,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2004年8月23日被告方支付过五天的护工护理费,每天60元,共计300元。2004年7月19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对原告李某出具病情介绍一份。2004年8月23日原告李某出院时,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一份。2004年10月25日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云法鉴临字(2004)第1767号《鉴定书》,又于2005年3月16日针对原告李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云法鉴临字第(2005)第343号《鉴定书》。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李某受损害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是多少;二、原、被告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三、赔偿的范围、计算的依据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四、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2、李某的个人简历复印件,来源于昆明市农业学校,制作时学校并没有盖章,证明原告是在农业学校在校学生,其为城市户口,李某是品学兼优的学生,现在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依据之一。

  2-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3-1、2004年10月25日的伤残鉴定书,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李某伤残等级为二级,鉴定后李某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

  3-2、2005年3月16日残疾助具费鉴定书,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分析说明略,主张12400元残具费的依据,要更换十次,每六年一次,每辆1240元。

  3-3、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证明住院时间和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14000元。手术中过程中的麻醉保险费用1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五张门诊的挂号费等共22元。

  3-4、收据,各项费用支出。包括鉴定费834.4元,收据三张,由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2004年10月18日收据500元、2005年3月30日的收据300元,鉴定过程中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智力检查费用34.40元。李某出院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的费用共计1853元,2004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8日票据三张

  3-5、车票,证明车旅支出,从原告家邱北到昆明乘汽车支付的费用,一共二十八张,共计898.5元;还有22张打车的费用共计399.5元以及另外22张打车的费用共计220元,以上共计1712元。

  4-1、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

  4-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组成。原告父亲张成尚、母亲何秀莲,共有三个儿子、二个女儿。

  4-3、证明,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4-4、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由子女给付,由当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施绍珍质证后认为:对1-1、身份证予以认可,注明李某的住所为云南省邱北县平寨乡板江村委会板江下寨村小组,原告是农村户口。对1-2、简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1,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对3-1、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民诉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应该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上的鉴定人的资质,职业单位是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不是加盖公章的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从程序上讲是错误的,鉴定是原告擅自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事前并未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参加鉴定,也没有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中没有提供原告的出院小结,伤残等级鉴定必需等伤者伤情稳定后才能进行,导致鉴定内容严重失实,分析说明第三项第一小项,这个标准是断章取义,根据道条伤残评定规定,不是说所有的颅脑损失都可能构成二级伤残,依据是不足的。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是不明确的,具体是什么治疗没有明确,故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依据。对3-2、程序及形式上的质证意见同上,李某后期是指什么,为什么原告方仅凭一个不明确后期就认定要更换十次,是可以配置,不是应当配置,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助器费。对3-3、对证明及相关的医疗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65087.10元,其中明确我方已经支付护理费109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重复主张,我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为69952.40元。对3-4、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是原告方擅自委托。对三份成都军区医院的收费单据,根据最高院的人损解释,仅有医疗费用的收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对平安保险的存根及零星票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仅有单据不能证明这些票据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3-5、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只能说明这些费用存在,但无法认可这些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4-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不相符,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对4-2、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提请法庭注意是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没有更改记载,没有迁出的记录。对4-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4-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作为板江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不包括对原告的父亲及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出认定,应该由相应的鉴定部门作出认定,其生活来源靠子女给付也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李某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赔偿,所以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施绍珍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医疗收费收据两份;2、证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9952.4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第二组:3、收据,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98元。

  第三组:4、发票;5、收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相关司法鉴定费用270元。

  第四组:6、报修结算单;7、收据四份;8、付款证明单;9、发票三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车损修复费用1720元、车辆相关鉴定费用1160元、血液分析300元,共计3180元。

  第五组:10、客运定额发票36份,证明被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交通费60元。

  第六组:11、病情介绍;12、出院小结,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二级伤残。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施绍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1至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498元的护理费,8月11日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第二份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当中,即69952.40元中包含1198元的护理费,不能再重复计算护理费1198元,2004年8月23日支付五天的护理费300元予以认可。对4、5,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没有任何结论,费用的产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对6至8,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2004年1月16日开具的车贴制作费收具,而交通事故发生是2004年3月16日,与交通事故无关。对9、是因为张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对10、不是被告所述为治疗、护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即使是也应该由张某承担,因为是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11、12、对真实性无异议,病情介绍和出院小结,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二级伤残。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施绍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 由于被告方只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只针对医疗费用进行质证。对于第一组到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五组不是第三人承保的范围,对10至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赔偿。第三人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向被告进行赔付。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1、机动车辆保险单;1-2、保险条款。证明:(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平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是施绍珍;(2)平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赔偿的项目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项目进行赔偿,根据“赔偿处理”第七条,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的责任比例;第八条,由于本案被告在事故当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免陪率是15%;第十条,由于赔偿超过赔偿限额,按五万元乘以85%为425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指定驾驶员特约条款”第三条,被告投保是指定驾驶员的综合险,交通肇事时驾驶员并非指定驾驶员,赔偿数额是42500元再乘以90%为38250元。

  第二组:2-1、预付赔款申请书;2-2、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平保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1万元,还应该赔偿28250元。

  对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对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施绍珍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的云法鉴临字(2004)第1767号《鉴定书》、针对原告李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的云法鉴临字第(2005)第343号《鉴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员龙勇、王翔、丁蓉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查,该两份《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内容,对于第343号《鉴定书》结论中“可配置4640型轮椅车”因打印错误,应更正为“可配置4660型轮椅车”,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更正函,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对上述两份《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发生的门诊治疗等费用1975元,已提交了相应收费收据,被告(反诉原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于该1975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主张的损失,司法鉴定费用27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书,不能证明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鉴定报告,本院不予确认。有关车辆修复费用1720元当中,车贴制作费1000元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车辆进行各项技术鉴定而支付的费用116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血液中乙醇仪器分析费300元,没有提供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6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为1940元。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3月16日23时10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驾驶云A.AH8235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施绍珍)将正在低速机动道内行走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昆明市农业学校学生)撞倒,致李某倒地受重伤,张某所驾车部份损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昆公交七字(200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从2004年3月17日至2004年7月29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7月29日至8月23日在该院口腔科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3952.40元,该笔费用当中李某支付14000元,其余69952.40元由被告方支付。另外,李某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发生门诊治疗等费用1975元。在李某住院期间,在2004年8月23日被告方支付过五天的护工护理费,每天60元,共计300元。2004年7月19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对李某出具病情介绍一份。2004年8月23日李某出院时,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一份。2004年10月25日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针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云法鉴临字(2004)第1767号《鉴定书》,结论:1、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李某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又于2005年3月16日针对李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云法鉴临字第(2005)第343号《鉴定书》,结论:李某后期可配置4660型轮椅车,价格为每辆124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6年。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复费用、车辆技术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194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张成尚(1947年12月6日出生,现年58岁)、母亲何秀莲(1950年9月4日,现年55岁),扶养人为三个儿子张龙智、李某、张鹏智,以及二个女儿张素花、张素清。2003年12月25日被告施绍珍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险种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当中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250元,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04年5月8日向被告施绍珍预支赔偿款1万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当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步行时未走人行道,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依据,确定李某承担30%的责任,驾驶员张某和车辆所有人施绍珍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确定,本案当中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李某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用83952.40元,其中由李某支付了14000元、由张某支付了69952.40元。另外,李某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发生门诊治疗等费用1975元。医疗费共计85927.40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司法技术鉴定,李某后期医疗费评估为 7000元。

  3、李某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残疾助器费用评估费所支付的鉴定、评估费834.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住院132天,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公交[2005]106号)《200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为每天15元,共计1980元。

  5、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当中确实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且发生过张某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00元的事实,因此,根据李某的目前年龄、二级伤残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由于李某从昆明市农业学校毕业后,其户口将从学校迁移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事局,在当地雇佣护工的费用标准应当低于昆明市的标准,本院酌定以每日15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09500元。

  6、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主张1773元,但是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李某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李某的伤残状况、路程较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

  7、残疾赔偿金。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公安机关核发的李某户口迁移证,其为非农业户口中专毕业生,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05年《计算标准》,云南省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71元,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0.9,计算20年,共计15967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为依据,共计124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某的父母亲均为农村居民,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扶养人为李某等兄妹5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0元/年×2人×20年÷5人=1256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90679.8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250元(被告施绍珍预支的1万元,由施绍珍向原告李某支付;其余28250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52429.8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李某赔偿246700.86元,扣除被告方已经预先支付的医疗费69952.40元后,为176748.4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受伤致二级伤残,造成肢体残疾的后果,但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至于反诉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修复费用、车辆技术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1940元,反诉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责任,故李某应向张某赔偿损失582元。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因此,合理诉请赔偿数额部分的相应诉讼费、反诉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本院未予支持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反诉费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28250元。

  二、被告张某、施绍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连带赔偿206748.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张某赔偿582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20元,共计1515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承担60%,即9094.9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施绍珍承担40%,即60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唐红明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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