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可直接作为案件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与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负责人邱隆,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岳,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尤集乡亓家村81号。
委托代理人黄斌,系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冬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尤集乡亓家村81号。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燕辉,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里塔镇谢坊村。
原审被告广昌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4)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江燕辉驾驶赣F71908号大货车载货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驶,4时许,途经宁都县竹笮乡赤坎村路段,适有原告李某驾驶鲁N06165号大货车由北往南途经此处,两车在交会过程中碰撞,导致鲁N06165号车侧翻至公路西侧坎下,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5年12月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燕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支付了事故现场短途驳货运费3400元、代查勘费5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原告李某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支付住宿费2400元。
原告李某所有的鲁N06165号大货车挂靠在德州长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养路费每月1100元,运管费每月267.50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德州市亿群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太阳能热水器从山东省德州市至广东省揭阳市运费6750元。原告李某雇请司机李永江为其驾驶鲁N06165号大货车,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李某所有的鲁N06165号大货车从发生事故至该车修复共停运二个月。
被告江燕辉驾驶的赣F71908号大货车系租赁被告平安汽车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广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限额保险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德州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6年1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江燕辉、广昌保险公司达成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N06165号大货车一次性定损,由修理厂包干修复材料,工时费合计28497元,该车在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宁都车队修理厂于2006年1月25日修复。2006年1月9日被告平安汽车公司向宁都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赣F71908号大货车在财保广昌县支公司的理赔款不足以支付鲁N06165号大货车的赔偿款,其不足部分全部由平安汽车公司负责在判决生效时一次性付清。2006年1月6日被告江燕辉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月16日)、货物仓储费(租仓储二间,每间每天30元),合计9860元。太阳能货物仓储费从2006年1月17日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广昌保险公司提供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1635元。原告李某认为:公估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法院委托进行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委托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亿群太阳能热水器及辅助配件等财产的损失项目、损失程度、损失金额、残值进行鉴定。该鉴证其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525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昌保险公司虽属商业性保险公司,但赣F71908号车向广昌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强制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江燕辉、广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当事人已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应按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依据进行赔偿。被告平安汽车公司出具给本院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燕辉赔偿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鲁N06165号大货车车辆损失28497元、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156525元、代查勘费5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鉴定费3000元、短途驳货费及搬运货物上下车力资3400元。合计人民币192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燕辉、平安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鲁N06165号大货车二个月停运损失22870元、养路费2200元、运管费及货运附加费535元、住宿费2400元、太阳能热水器运费5219元(德州—宁都)、太阳能热水器残值货物运回运费3000元(宁都—德州)、雇请司机工资3000元,合计人民币39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燕辉应支付太阳能热水器仓储费从200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天60元。四、太阳能热水器残值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765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江燕辉承担4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承担7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上诉人所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纠纷,而答辩人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接受投保的险种为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针对强制保险而言,两种保险制度在性质和内容上根本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生效,但该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应予适用。因此,上诉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判令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准确。原审依据《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81号》判令江燕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重新认定。三、判令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原审依据《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的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认定错误,应予重新核实。2、机动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鉴定费3000元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短途驳运费及搬运费3400元严重超标,应予核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上诉人都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二、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江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根据宁价认证鉴字[2006]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因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合法,鉴定结论合法。虽然,鉴定结论认定答辩人的损失只有实际损失的十分之七,但答辩人为息事宁人,在原审质证时表示认可。而民太安公司20060106号《保险公估报告》其鉴定机构不具司法鉴定资格,且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其公估结论既不具合法性,也不具公平公正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5元,鉴定费3000元不应赔偿;短途驳运费及搬运费3400元超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车辆技术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及照相费是《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属于保险人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其次,上诉人认为短途驳运费和搬运费过高,是凭主观意识猜测的,否定了作业现场的艰苦性和特殊性。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鉴定,对直径58-1800-80-45 24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450元、直径58-1800-80-45 30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600元、直径58-1800-80-45 36支型号亿群太阳能热水器核损单价为2700元。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三种型号的鉴证基准价与《保险公估报告》鉴定核损价一致。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赣F71908号车向上诉人广昌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认定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不属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广昌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宁都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其代理人还提出受损的太阳能热水器真空管有重复计算的项目,经查该鉴定损失表显示,没有重复计算项目,而且每台损失基准价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表”所核定的损失价。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的不同品牌太阳能宣传品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亿群太阳能热水器货物损失价格,应按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依据进行赔偿。本案机动车辆技术鉴定费、照相费、价格鉴定费均为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短途驳运费是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称该费用超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平安汽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其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承诺书予以认可。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谢红卫
审 判 员 张美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