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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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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可直接作为案件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90


  原告李某,女,19311114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江华路江华厂424单元。身份证号码:512902193111140469
  
  委托代理人柯正清,男,195059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501248号。身份证号码:512902500509037。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高,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
  
  负责人田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1213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19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正清、郭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10221030分,田志勇驾驶杨光明的川AQ1995微型客车从十陵镇三五四厂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十陵镇江华路23号门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期间,田志勇向医院支付了8 000多元抢救费用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抢救费用,而原告无经济来源,子女均为下岗职工,无法支付抢救费用,医院在收不到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屡次以停药相威胁。原告无奈之下,向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求救,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核实:田志勇驾驶的川AQ1995微型客车是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证号为PDAA20055101072300084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在20051031向被告下发了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保险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无动于衷。到目前,原告的抢救费用已超支20 000元,而原告仍处在抢救阶段。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抢救费用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1030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510221030分,田志勇驾驶川AQ1995微型客车行至十陵镇江华路23号门口时,将行人李某撞到致伤,田志勇、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川AQ1995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光明。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杨光明所有的川AQ1995长安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930时起至20069224时正。
  
  4、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李某伤情严重,医院已经向其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
  
  5、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于20051031通知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抢救费用。
  
  6、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支付通知书。证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06227李某住院医疗费超支12 885.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告与车主杨光明之间的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杨光明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责任险,而是一种商业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是同等责任,肇事者和受害者应共同来承担抢救费用,现在驾驶员已支付了近万元的抢救费用,受害者也应支付同等的费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即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认为其没有收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以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没有收到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充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应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510221030分,田志勇驾驶杨光明的川AQ1995微型客车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三五四厂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十陵镇江华路23号门时,将原告李某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田志勇驾驶的川AQ1995微型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证号为PDAA200551010723000843,保险期间自2005930时起至20069224时正,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现已超支12 885.90元。
  
  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更名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本院认为,川AQ1995微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593零时起至200692二十四时正,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最高为5万元。田志勇驾驶该车将原告李某撞到致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辨称,杨光明向其购买的保险,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但是,目前在我国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审验中的必备限制性条件,保险公司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依赖了行政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就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享受了行政强制带来的权利,也应履行行政强制带来的相应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51起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1022,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被告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支付抢救费用双方应同等支付。因本案审理的是是否应当支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最终赔偿,在抢救阶段,不应对责任进行划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被告的主张,由于无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05年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使受到损害的原告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超支的抢救费用,该费用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险额,而且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费用应直接支付给医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抢救费12 885.9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帐户)。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5元,合计1 2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义

00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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