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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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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大房金发[2004]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依法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依据《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并视情节做出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职工。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平、公开;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四)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适用条件
第六条  凡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均适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条例》和《实施〈条例〉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在《条例》实施后60日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在《实施〈条例〉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以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30日内,原单位或清算组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的;
(四)单位录用新职工30日内不为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的;
(五)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不办理变更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托管)手续的;
(六)单位自发薪日起5日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七)未按规定的比例和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未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按规定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九)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冒领住房公积金的;
(十)其他违反《条例》、《实施〈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形式: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申请强制执行)。
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应首先向其宣传政策,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主动改正;不听劝解的,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规定做出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八条  简易程序。办事处对下列情况可以适用行政执法的简易程序。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二)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而没有建立的;
(三)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或违规行为。
实施行政执法简易程序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限期改正的警告决定,并说明事实和理由。按简易程序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固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作为限期改正决定或罚款决定。通知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限期改正决定,须报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一般程序。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案情复杂或者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二)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需要经过听政程序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要求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行政诉讼案件;
(六)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七)经中心主任决定提交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审议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案件审查小组审议的案件。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审议、限期缴存决定、听证申请(受理)、听证、行政处罚(复议应诉)、送达、执行和结案等阶段或环节。
第十条  立案。办事处检查发现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当事人存在严重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案。立案时,履行下列手续:
(一) 将案件材料如实登记到立案登记表中;
(二)办事处主任审核并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确定立案。立案时间以办事处主任签字批准日期为准;
(三) 确定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四) 立案审批表报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应按下列要求和步骤进行:
(一) 调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
(二) 初次调查时,承办人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四)调查时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
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证据人签名或盖章;
(五) 调查材料应注明出处、来源、调查时间,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
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六) 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二条 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负责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执法程序等进行讨论并集体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议。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将有关调查材料交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重大,需中心主任签发处罚决定的、或其它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审核后3日内报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审核,由行政执法部门在3日内提交案件审查小组审议。
第十四条 经审议,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由案件审查小组或中心主任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继续调查;
(二)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决定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心主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办公场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六)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
第十六条  听证。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书面提出;
(二) 中心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中心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
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中心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行政处罚书,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部门签收或盖章。
(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或办公场所,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执行。进行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滞纳金)。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限期开户、限期缴存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中心及办事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结案。符合以下条件的,经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审批结案:
(一) 当事人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 当事人在限期改正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改正的;
(三) 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 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六) 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条 中心是国务院《条例》和《实施〈条例〉办法》授权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案件进行处理;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六)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七) 协调和监督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八) 协调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中心设立的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
(二)调查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案件;
(三)收集证据;
(四)管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基层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五)配合、协助中心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七)中心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执法队伍,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到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相结合;文明执法与诚信服务相结合;维护权益与规范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住房公积金政策、业务及有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并取得大连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和工作制度,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语言文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中心投诉。
中心及所属办事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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