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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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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工程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养护改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毕某承包,因工地路料需用拖拉机短拨到道路施工现场,工地现场负责人薛某找到李某,经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自带拖拉机,每天80元,拖拉机用油、修理、食宿等一切费用均由李某自理,并由承包人毕某发给李某黄色背心一件,黄色旗一杆插在拖拉机上,以示安全。每天运输的工作量和是否需要拖拉机运送路料均由承包人毕某安排,上工、歇工时间随修路工人同行。
  同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李某持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在运送路料过程中左转弯掉头时,与管某持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管某当即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评定,管某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本案中李某无经济赔偿能力,所驾驶的拖拉机也只投保了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除保险公司已支付3万元外,管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着落。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与李某连带赔偿住院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8万余元。
      [争议焦点]
1、本案中李某与工程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2、究竟谁应该承担管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工程公司承包人之间应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工程公司找到李某,双方就相关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工程公司也承诺了每天80元的劳动报酬;李某以提供劳务为工作内容;且虽然李某自带交通工具拖拉机,但在工作中 受到承包人毕某的指示和监督,并身着工程公司发放的黄色背心,拖拉机上插有公司的黄色旗杆,上下班时间及每天的工作量均由承包人具体规定和分配,所以,公司承包人与李某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几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工程公司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直接的目的是运输货物或者旅客,而不是一般事务的处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劳务。运输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货物或旅客本身,在实现货物运输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监督权利,即托运人监督承运人依照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路线,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工具运输车辆则完全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承运人自己承担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本案中,工程公司承包人找到李某,其目的很明确,就是利用李某驾驶拖拉机将工地路料短拨到道路施工现场,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自带拖拉机,每天80元,拖拉机用油、修理、食宿等一切费用均由李某自理,可能产生的风险与责任也由李某承担。承包人指定了李某运送路料的起讫地点、上下班时间以及工作时间与修路工人一致,因为修路工人所需要的路料须由李某运送,而非受承包人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综上,应认定李某与工程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工程公司无须承担管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李某与工程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工程公司对管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免责。理由如下:
首先,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承包人毕某之所以选定李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李某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毕某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李某自带拖拉机,每天80元,拖拉机用油、修理、食宿等一切费用均由李某自理,由此可以看出,李某获得的80元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第三,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毕某让李某用拖拉机运送路料,对其运送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承包人毕某而言,只要路料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通过上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李某与工程公司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工程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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