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媒体点评 | 律师BLOG | 民事商事 | 交通事故 | 婚姻继承 | 劳动工伤 | 房屋地产 | 医疗事故 | 刑事辩护
知识产权 | 公司法律 | 人身伤害 | 破产改制 | 金融保险 | 海事商事 | 行政诉讼 | 房屋拆迁 | 物业管理 | 合同范例
司法鉴定 | 律师日志 | 服务范围 | 大连法规 | 商计划书 | 股权转让 | 案例集锦 | 投资大连 | 司法考试 | 档案查询
法律法规 | 赔偿数据 | 职业规范 | 付费方式 | 著作精选 | 法制新闻 | 收费标准 | 法律援助 | 在线咨询 | 司法部门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海事商事 >> 案例精选 >> 文章正文
撞死无名氏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撞死无名氏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案情]

2003年1月,陈某在市区一家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办理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交清了全部保险金。2003年3月6日,陈某雇用的驾驶员李某驾车行驶在泗洪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身份不名)。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调查,确认死者系无名氏,无法查明其亲属,认定车辆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泗洪县交警大队调解陈某赔偿死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0000余元,陈某当即将该款交付交警大队。当陈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以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死者身份不明,至今没有亲属来主张权利,县交警大队收取死者死者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赔付陈某已支付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其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任赔付,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某依法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必要费用。

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死者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判决赔付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尽管死者至今无近亲属出现,但因客观上不能排除死者存在近亲属的可能,泗洪县交警大队调解向陈收取相关赔偿费用,避免死者亲戚将来权利可能落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从保险公司抗辩,引申出一个法律问题,那就是对于身份不明死者(无名氏)相关费用,如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究竟应当由谁来主张?

首先,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当限于自然人,尤其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因此,死亡赔偿金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当然应是自然人。但对一些特殊情形,如前文提到的交通肇事中的“无名尸”、又如死亡的“五保对象”、流浪乞讨人员、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受害人等,其近亲属不详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是否如保险公司抗辩的死者无近亲属出现,主张赔偿权利,保险公司可以不予理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死者是无名氏,但也享有同等的权利,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负有的赔偿义务。首先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要求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8)122号批复规定,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遗物上缴国库。

其次,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可以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理诉讼,并保管获得的赔偿款。如专项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一旦被害人亲属出现,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其亲属。逾期无人认领扣除丧葬费用后上缴国库,国家将这笔款项用于以后对流浪人员的救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和亲友不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将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是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是当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身份不明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讲,应当有人出面及时为无名氏索赔,以便稳定和谐社会法律关系,杜绝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避免侵权人的不当得利造成的法律不公,而各地基层组织或原本就具有法定救助职能的民政部门出面,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这种公益性的代理制度,向社会大众弘扬了法律的深刻人文关怀精神,也体现了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的关怀与尊重,是社会救助事业的深入与完善,填补了公民权利保护制度中的一个盲点。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可作为代为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道交法》第7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获得的赔偿后可予以提存。《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因此,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赔偿款之日起五年内受害人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出现可向提存机构领取赔偿款,逾期不领的,则将赔偿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因此,前文中原告陈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当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已将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交给公安部门代管,根据保险法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限额原则,其垫付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个人合伙协议书
·婚姻问题解答
·律师解答交通事故集锦
· 房地产问题集锦
·有关劳动问题解答集锦
·借款协议
·投资入股协议书范本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
·大连市公安局电话
·婚姻法有关房产问题律师..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