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可否向雇主已离婚的妻子索要劳务费
案情
2004 年,张某雇佣农民工王某装修房屋。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张某答应给付王某劳务费 1.5 万元。完工后,张某一直未支付王某劳务费。 2004 年底,张某与其妻文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配。 2005 年 5 月,王某将张某和文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清偿劳务费 1.5 万元。
诉讼过程中,文某提出其与王某既不相识,也没有发生经济往来,王某是和其前夫发生的劳务纠纷,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对她的起诉。
分歧意见
文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起诉请求的依据是根据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本案劳务合同双方分别为农民工王某与张某,因此王某只能要求张某支付劳务报酬。况且张某与文某已经离婚,共同财产经法院处理,本案债务故与文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文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首先裁定驳回王某对文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仅与张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所欠王某 1.5 万元的劳务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经过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仍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文某是本案适格被告。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欠王某的劳务费是否为张某与文某婚前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夫或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所欠债务是发生在离婚前,债权人王某当然可以共同向张某和文某双方主张权利,文某当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证明不了上述情况,法院只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文某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张某所欠的劳务费不是共同债务。
最终,大兴法院判决张某和文某对欠王某的 1.5 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