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案情
2003 年 2 月, 王女士在担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与某广告有限公司洽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之机,收取回扣 25.2 万元。检察院以 王 女士犯职务侵占罪,将其公诉至通州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女士的父母替其退还了 25.2 万元,但 王 女士却否认自己犯职务侵占罪。她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自家公司,因为公司法人代表 孙 先生是自己的丈夫。自己 曾与孙 先生协商准备离婚。孙先生当时同意给其离婚费用 900 万元,但没有兑现。 后孙先生告诉她可利用与其他公司签合同的时机收取回扣解决。所以,孙先生知道她收取回扣,而经手此事的其他人也知道,此事是公开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庭审中,经手此事的人均否认知道王女士收取回扣的事。
正方观点:
王 女士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定罪处罚。因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公司股东利益,而且侵犯了公司管理秩序,不科以刑罚,就会放纵犯罪,使人争相效尤,造成不利的社会后果。
反方观点:
王 女士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房地产公司本质上是家族企业。 孙 先生是公司总经理, 孙 先生的妻子 王 女士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的任免大 权由孙 先生控制。 孙 先生家中开销由公司支付,公司财产就是 孙 先生与 王 女士的家庭共同财产, 王 女士提走的资金实际上应属于自己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 王 女士提走现金的行为是 孙 先生授意的,其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故意。
争议焦点:
丈夫是公司大股东,妻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回扣是职务侵占,还是对家庭公司财产的支配。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正方观点。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王 女士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明知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却非法侵吞公司 25.2 万元款项,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存在。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没有规定,其认为自己拿走的是自家财产的抗辩于法无据。此外,职务侵占罪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证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 王 女士收取回扣, 王 女士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 明王 女士所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多个股东构成的, 王 女士的行为侵犯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利益,而不是单纯某个人的个人利益。
王 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 王 女士的父母已经替其退出所侵占企业的财产数额,这一点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法院判决
通州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王女士有期徒刑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