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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 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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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三章 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满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或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疗、肾透析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三)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诊异地治疗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20%。

    (三)探亲因急诊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四)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个人负担比例20%。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民工医疗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住院、门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的结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补办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严禁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或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处方,多报冒领统筹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争议影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可继续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市本级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来本市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医疗期未终结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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