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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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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同欺诈及防范 ---法律实务

担保合同欺诈及防范 ---法律实务

承揽合同欺诈及防范 ---法律实务

常见合同欺诈及预防 ---法律实务

居间合同欺诈及防范 ---法律实务

买卖合同欺诈及防范 ---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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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欺诈及防范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二、技术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 ;

( 一 ) 项目名称 ;

( 二 )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

( 三 )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法 ;

( 四 )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

( 五 ) 风险责任的承担 ;

( 六 )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方法 ;

( 七 ) 验收标准和方法 ;

( 八 )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法 ;

( 九 )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

( 十 ) 解决争议的方法 ;

(十一)名次和术语的解释

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技术合同的欺诈及漏洞

1.利用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包销条款对技术受让方进行欺诈。

技术转让合同是技术持有方将自己的技术交付给受让方使用并从中获得报酬而由技术持有方和被许可实施方签订的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欺诈人经常利用合同中的包销条款进行欺诈。包销条款是指技术持有人,将技术转让或许可给受让方后,为增加技术转让的吸引力,减少受让方对投资风险的畏惧,承诺全部承销技术受让方根据该技术生产的产品,这种承诺性条款就是包销条款。包销条款对技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产生极大的诱惑力,认为这种合同没有任何风险,合同实施后稳赚不赔,从而对合同标的不进行认真的可行性分析就与技术持有人签订合同,为合同欺诈埋下伏笔。技术合同欺诈中的包销条款一般都是很原则的条款,通常都必须另定补充协议才能实现。因此即使有包销条款,包销条款也很难履行,并且很难追究欺诈人的法律责任。欺诈人往往利用包销条款虚夸产品的销售量,诱使对方支付较高的技术转让费,甚至提供市场可行性报告、技术实施计划等材料,而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以种种借口拒绝包销产品,或以极低的价格回购,使生产方最终放弃包销而改为自销。

2.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以提供技术实施设备等条件为名,不平等获得受让方财产。

技术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物品,而是一种无形的知识或技术。因此在技术转让过程中,技术持有方一般都要向受让方提供相关条件和进行具体的实施指导。在技术转让合同欺诈中欺诈人往往要求受让方必须使用技术持有方提供的技术设备,否则便不保证产品的质量,而受让方由于受专业知识的影响未能对该设备的技术先进性进行考察,盲目的接受该设备而一旦发现该技术不具有先进性,生产出的产品没有市场时已无法退回该设备,而技术转让方实际则达成了销售该设备的目的并从中获得了利润。另外有的欺诈人则以代受让方定购设备为名,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受让方以为设备如不由技术持有者组织定购会影响技术实施而同意该约定,事实上该设备往往是市场上很普遍的设备,欺诈人从中获取了高额利润。

3.技术合同欺诈人将不成熟的或不可实施的技术当作可实施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

技术合同欺诈中欺诈人经常使用的另一种手段是将不成熟的或者根本不可实施的技术当作可实施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技术的成熟程度作为交付标的的一个前提,所以经常出现将尚不成熟的技术当作成熟的技术,非专利产品当作专利产品进行转让。还有的是将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成果作为已成为商品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从而使受让方承担更高的费用继续进行试制、提高、完善、成型,往往得不偿失。

4.技术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

技术合同中包含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不同类型。每一类合同都有其自身不同的特点,在技术咨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对所涉及技术问题、咨询报告的内容、期限、质量进行详细约定尤其对咨询报告可能出现的虚假、延误问题应当明确违约责任。在技术服务合同应对工作条件、工作成果等技术事项明确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使用该技术的范围,技术持有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实用性、可行性。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经常是对所开发出的技术的所有权约定不明确,对技术成果的后续改进成果的分享方法约定不明确等。

四、技术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对技术合同中的技术标的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全面了解该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市场价值。

技术合同中的技术标的一般由于其具有先进性,当事人并不太能凭自身的知识了解,但是技术成果不可能违反科学的常理和规律,可以在签订合同前向有关部门或技术人员鉴定该技术的可行性。对技术标的的考察还应了解该技术实施后可能创造的经济效益、市场范围、是否已实施、实施范围,从而对付出的成本有所衡量。

2.在技术合同中对技术标的的来源和技术的持有人进行考察。

对技术标的的来源进行考察是预防合同欺诈的有效手段,创造技术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水平决定了技术成果的水平,通过对技术来源和对技术持有人的考察会对技术成果的可信度有所了解,但这只能作为参考对技术成果的技术指标还是应当由专家进行判断。另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应当对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考察,以免与非所有权人订立合同而产生纠纷。

3.对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成果的实用价值进行综合考察。

技术受让方除对一项技术考察其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先进性外,还应当考察该技术是否实用,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资金力量能否实施,该技术是否成熟,是否能够马上进行大规模的工业生产,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是否适用该技术。对一项技术能否控制最终决定着该项技术的能否实施,如果受让人对上述方面的考察中有一项或多项不能确定,那么对合同签订一定要慎重,否则很可能蒙受损失。

4.技术合同中的受让方对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一定要慎重,对违约责任要约定明确,使受欺诈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

技术合同欺诈人一般都以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费为目标。在技术合同签订中费用的支付,对受让人来说不先支付费用而在合同实施后,根据产品的销售按比例提成或盈利后给对方分配一定的利润,应当是风险最小的一种支付方式。合同欺诈人一般只接受一次性支付,如果对方宁可以极低价格转让也不接受其他方式的支付,受让方应当提高警惕以免上当。另外在技术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应当制定的明确详细,为防止合同欺诈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五、案例

1.1998年北京某科技公司,将一项属于日常保健生活用品的生产技术转让给了全国各地40多家企业,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该公司都与受让方约定:受让方必须使用由该公司提供的技术设备否则该公司不保证产品的质量,受让方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设备款付给该公司,款到后由该公司向受让方发货。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将设备款打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随即发货。但受让方投入生产后却发现该产品由于转让方进行了多家转让,已没有市场竞争力,造成产品的大量积压许多厂家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发现该设备是市场上轻易能买到的设备,只是进行了极小的改进但价格比市场价高出近一倍,于是纷纷起诉该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但该公司实际为一家私人公司,在得到设备款和技术转让费后立即将财产进行分配,因此这些公司最后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2.1999年2月山西某化工厂通过一中介机构获悉一香精技术的转让信息,并结识了该技术的持有人,该化工厂通过一定的市场了解认为该技术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于是与该技术持有人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技术持有人将该生产香精的技术许可给山西某化工厂独家实施。该厂则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合同生效后该技术持有人将技术配方和有关数据交付给该厂家,该厂家试制三次但生产的产品一直不能达到有关质量标准,当找到该技术持有人时,其以种种理由认为该厂实施方法不得当等进行推托,该厂于是起诉该技术持有人,要求退还技术转让费赔偿损失,该案后查明该技术持有人所持有的实际是并不成熟的技术不具有可实施性。

担保合同欺诈及防范

一、担保合同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合同义务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担保的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般应规定的条款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担保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

根据《担保法》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

a.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

d.银行等金融机构。

2.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合同欺诈人利用担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合同欺诈人往往利用虚假的担保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利益。

3.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

欺诈行为人利用担保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这种欺诈中的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抵给债权人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不平等的获得他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事实上形成了对另一方的欺诈。

4.抵押人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使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

法律规定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欺诈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落空。

5.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

一种情况是设置抵押的主体不合法,提供财产抵押的人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是对该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进行抵押后当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提出权利要求,虚假抵押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情况是,抵押的标的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标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物。

6.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

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b.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

c.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d.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e.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7.其他合同陷阱

我国《担保法》中对以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应当注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2.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3.充分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卖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利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卖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4.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认真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应当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5.采用抵押担保时应切实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

首先进行担保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其次,按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按法律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以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6.其他预防手段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各种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案例

1.上海远郊县某乡镇企业投资房地产,建设起一栋价值五百万元的商品楼,但由于该房产周边环境及地理位置的影响,该房产搁置两年未能售出造成资金的积压及沉重的利息负担。该企业找到了一个好项目但缺乏资金,于是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一家金融机构贷款四百五十万元,该金融机构只是基于对该企业的信任及对对方拥有该房产的确认,便接受了该抵押。合同到期后该乡镇企业未偿还贷款,该房产通过一定手续转给该金融机构,导致资金积压的后果的转移。该案就属于未对抵押物变现能力进行审查造成损失的教训。

2.山东省某一橡胶厂为得到贷款引进一条生产线,将自己所有的一项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方考虑到该房产的价值及所处环境认为没有还款风险,与该厂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但实际该房产上,抵押人已设置了两个抵押权,合同期满后该橡胶厂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该银行才知道有关情况但已无可奈何,该房产变卖后按顺序偿还欠款,银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承揽合同欺诈及防范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 交付工作成果 , 订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承揽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

( 一 ) 、承揽的标的 ;

( 二 ) 、承揽的数量 ;

( 三 ) 、质量 ;

( 四 ) 、报酬 ;

( 五 ) 、承揽方式 ;

( 六 ) 、材料的提供 ;

( 七 ) 、履行期限 ;

(八)、验收标准和方法;

除上述条款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认为应当订立的条款,如,技术保密条款、担保条款等。

三、承揽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间,主要表现形式为:a.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b.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承揽合同。

在承揽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3.定作方虚构或夸大加工任务及来源,使承揽人落入合同陷阱。

在承揽合同欺诈中,通常定作方都会虚构加工任务,或夸大加工任务,使承揽人盲目相信该任务能产生多大经济效益,从而放松警惕,对定作方的苛刻要求不敢拒绝,在谈判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局面,从而为落入合同陷阱埋下伏笔。

4.定作方提出的定作要求在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或实现的成本明显高于承揽方所能达到的效益。

根据承揽合同本身的要求,承揽人一定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进行加工,并同样以此为标准进行验收。在承揽合同欺诈中定作人经常采用的借口就是承揽人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事实上,定作人所给的标准实际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合同中定作人往往对定作物的质量标准定的非常简单,或者模棱两可,使承揽人不可能按标准完成。还有的是定作物按标准完成的成本过高,使承揽人最后不得不放弃履行。承揽人往往由于急于签订合同,对合同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从而落入对方的陷阱。

5.在承揽合同中设立所谓"质保金"、"承诺金"进行欺诈。

所谓"质保金"、"承诺金"一般都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求承揽人预先支付的对质量或完成时间的保证金。但在合同中定作人一般制订的质量标准是承揽人无法达到的。有的合同中对质量约定不明确或质量很难把握,这样定作人可以借口质量不合标准而解除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质保金"或"承诺金"的目的。

6.利用承揽合同中"押料款"进行欺诈。

在承揽合同中经常有来料加工的情况,定作方提供原材料,承揽方进行加工,承揽方必须事前支付原材料款给定作方作为抵押。欺诈行为人往往利用这点进行欺诈。例如,利用承揽合同,收取押料款后借口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并且不退押料款,从而达到变相销售积压货物的目的。

7.利用所谓的"提供散件,组装回收"对承揽方进行欺诈。

一般是定作方将产品散装元器件交给承揽方进行加工组装,然后由定作方将成品进行回收,并向承揽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欺诈行为人一般采用骗取承揽人交付散装元器件押金的形式进行欺诈,承揽人完成合同后定作人以质量、时间等种种借口解除合同,并拒付押金。

四、买卖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另外定作人应对承揽人是否拥有完成承揽任务的设备条件、技术能力、工艺水平进行了解。

2.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BR>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订立承揽合同,必须特别注意对质量验收标准的确定。<BR>在承揽合同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质量标准条款,而这也往往成为合同陷阱。在订立合同时对质量标准一定要明确,不能过于笼统,更不能以看样验收代替。如双方均同意看样验收,必须对样品进行封存或去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以免定作人偷换样品,将承揽人拖入合同陷阱。

4.对产品的成本及上市的可行性进行考察。<BR>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加工产品的成本进行测算,并对产品的适用性进行考察。多数承揽合同欺诈中的产品都不具有适用性,因此对于加工制造的产品是干什么用的,承揽人必须进行考察,从而了解产品的市场及价值,对可能出现的欺诈风险进行预防。

5.对承揽合同中设定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应当弄清其含义,不可盲目支付。

对于承揽合同中出现的各种名目的费用,例如"质保金"、"押料款"、"承诺金"等不管名目如何,但一般欺诈行为人都要求被欺诈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但被欺诈人多数为得到加工任务而不惜代价支付了这些费用。如果承揽方能认真了解这些费用的用途,不盲目支付,被欺诈的可能性将极大降低。

6.签订合同中不能急于求成。

承揽合同签订中,许多承揽人急于订立合同争取到任务,而定作人抓住这一心理,强加一些不合理条款,甚至设下合同陷阱,承揽人为揽任务盲目接受,无异于饮鸩止渴,最后可能蒙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保持冷静不要为表面利益迷惑,为避免风险宁肯放弃,也不能接受不合理条款或者费用

五、案例

1.广东某服装加工厂与一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加工衬衫的合同,加工量是五万件,加工费是每件10元,质保金为每件2元,共计金额50万元,质保金为10万元。合同中约定,如果承揽方加工的衬衫经两次修改未达到标准,委托方有权终止合同,退还50%的质保金。承揽方加工出1万件后,经两次验收未达到标准,定作方终止合同,扣除50%"质保金",双方关系终止。后来查明该贸易公司实际只需1万件衬衫,通过"质保金"达到了欺诈的目的。

2.河北某公司向山东某纸箱厂订购30万只纸箱,该纸箱厂询问用途时,河北公司出示了一家外贸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书表明该批纸箱是用来包装出口产品的,委托该公司承担收购定作任务。河北公司同时提出要求纸箱厂交付一笔"质保金",纸箱厂并没有轻信,而是通过多方了解得知该外贸企业根本没有委托河北公司订购纸箱,从而避免了合同欺诈的发生。

常见合同欺诈及预防

一.合同欺诈概述

合同欺诈行为,一直困扰与破坏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与运行,业已成为签订与行合同中急待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特别是近几年来,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违法活动日益猖獗,合同欺诈案件日益增多,欺诈方式不仅变化多端、花样翻新.而且涉及的行业与地城范围日益广泛,并呈智能化、职业化、团体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合同欺诈行为践踏了市场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法则,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它不但是一股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生活中的破坏力量,而且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与发展的一大公害,针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行为、若不及时遏制,势必干扰和阻碍我国改革开放的正常进行.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如何控制、治理合同欺诈行为,目前已成为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界关心的热点问题。

由于合同欺诈行为比较复杂,它不仅使合同无效或撤销,而且常与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犯罪等法律问题相交织,相混杂在一起。加之法律又无明确规定,界限不清,因此造成人们对此种行为认识上的混乱,并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难,这也是合同欺诈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搞清什么是合同欺诈,首先有必要了解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一般而言,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作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合同欺诈应包括民事与刑事意义上的两种欺诈。但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欺诈尚无明确界定,以致造成人们对合同欺诈行为认识的混乱,如有人认为合同欺诈指的是具有非罪性质的民事欺诈、也有人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相等同。事实上.合同欺诈是一个广义的,抽象的概念。具体到实践中,可能是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欺诈,还可能表现为民事和刑事欺诈的双重性质。这就要根据民事及刑事欺诈的含义及特征针对合同欺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为了便于论述及分析,我们将合同欺诈划分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刑事欺诈两类,下面分别论述两种合同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1.合同民事欺诈的含义与特征合同民事诈,是指一方当事入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实现签订合同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不仅是民事欺诈中最主要的持殊表现形式,而且是民事活动中常见的且数量最多的。因此,除具有一般民事欺诈的特征外,合同民事欺诈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欺诈行为是欺诈人在经济合同订立过程(即订立阶段)作出的,其表现为欺骗性或虚假性要约,以诱导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是合同欺诈的最主要的特点,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本身是有欺诈性,又是由欺诈行为引起的,所以.对合同民事欺诈,又称为欺诈合同。

(2)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是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其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者隐瞒事实真象,其目的是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承诺与其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或手段在客观上确实对订立合同起了作用。其整个过程是:欺诈行为---陷于错误---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

(3)欺诈人以欺诈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其实质是使所签合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并通过签约双方履行该欺诈合同,以实现其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合同民事欺诈不仅仅是以签订欺诈合同为目的,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履行这种表面合法实为虚假的合同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4)欺诈人在为欺诈行为过程中并与被欺诈人订立欺诈合同之时,其本身一般有一定的实际履行的能力,同时也有履行所签订欺诈合同的意思,特别是欺诈人还有积极履行所签欺诈合同的行为,并且是通过其履行欺诈合同一定的义务,从而从被欺诈方得到不法利益,这也是合同欺诈的又一重要特点。

(5)合同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已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作下列处理。

第一,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办法抵偿。

第二,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也不是平均分担损失,而是要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第三.收归国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当事人合同项下财产收归国库所有,这是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双方都是故意的,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2.合同刑事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合同刑事欺诈.又称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简称合同诈骗),以与合同民事欺诈相区别。它是指欺诈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无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合同作为诈骗手段,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签订合同并“自愿”按合同规定或双方间约定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欺诈人占有的诈骗犯罪行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在我国已成为一种极为突出的重要犯罪形式,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使社会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因此不能将其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相混同。由于其手段的持殊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既具有一般诈骗罪的特征,同时又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

(1)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客观方面.就是采用虚构事实,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等欺诈手法,诱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主动”、“自愿”地与之签订合同。但诈骗人对所签订合同既无履行意愿,也根本不准备履行,只是利用所签合同的“合法形式”,骗取对方的信认,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大量财物的目的。

(2)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主观上必须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诈骗人积极追求的目标。但诈骗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之实现与其采取欺诈手段同他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密切关系,即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正是利用所签合同诈骗的必然结果.否则就不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3)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过程上,主要是诈骗人实施了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行为过程,此过程实际上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诈骗人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了附加条件,如要求被诈骗人必须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定金或质保金等;后一阶段,因被诈骗人因受骗已陷入错误认识,必须“自愿”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把预付款或定金等交给诈骗人。诈骗人利用“合同”骗得财物后,“合同”对他已毫无用处,只是一纸空文罢了,诈骗人只是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他本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除具有上述几个基本特征外,近年来,这种行为还形成了以下新的待点:

(1)智能性。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基本上是一种技能性,智能性的犯罪.并有向智能化发展的趋势,它主要表现为诈骗人利用合同行骗之前,一般要对行骗对象,市场行情,合同条款等作精心的调查和研究,并在合同内容上作文章,打好埋伏。精心设计,布置陷井,诱使他人上当受骗,以使行骗目地顺利得手。诈骗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只不过是其行骗的一种道具,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利用合同骗取财物,为达到此目的,诈骗方也在不断开发智力,研究诈骗对象的心理状态,经营状况,并千方百计地向自己物色好的对象发出要约,在签订合同时总是装得很诚恳,对每一条合同条款的拟订都很认真、甚至主动要求到公证部门公证或到鉴证机关鉴证,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从合同条款上看,表面上完整齐备、手续齐全,但实际上在双方责任义务条款中已暗设圈套.被诈骗方稍不留神,就会中计上当.并后悔晚矣。

(2)团体性。也有称群体性或结伙性的,合同诈骗有“诈公”和“诈私”之分,而行骗人也有“公诈”与“私诈”之别。所谓“公诈”是指单位行骗;“私诈”是指个人行骗,个人行骗一般以惯犯、累犯较多,因为他们有操旧业的或犯其罪行的经验。由于合同诈骗的实施经常牵涉到两个以上的单位,因此,行骗往往需要先物色同伴,然后精心策划,互相勾结,分工合作,暗设圈套。有时,“公诈”与“私诈”也相互串通,相互配台、合作行骗,手段日益高明与狡猾,由此可见,团体性也成为当前合同诈骗的一大特点。

(3)职业性。职业性就是指一些个人或单位专门以合同诈骗为职业.以此非法占有他人大量财物的经常性犯罪活动。“公诈”开始时往往由于资金短缺.企业面临倒闭破产的境地,为了挽救企业.厂长或经理不惜孤注一掷,冒合同诈骗之风险,一旦尝到甜头,恶习不改,时间一久,有的成为职业性“惯犯”。

(4)多变性。指利用合同诈骗的手法或手段变化多端,花样不断翻新。目前,在合同作骗中,骗子们施展的行骗手法很多,“拗定金”、“吃预付款或质保金’、“钓鱼”、“空头支票”、“伪造证件”、“广告诱惑”、“骗取押金”等等都是诈骗分子惯用的行骗手段。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多,一些行骗者又以伪造银行担保,伪造政府批文、伪造内外贸合同、甚至冒充外商代理人等手段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犯罪。而对这些不断变化的行骗手段、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

3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刑事欺诈的异同

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刑事欺诈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比较突出,但两者在特征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往往又相互交织在一起,极易将两者相混淆。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区别,一般来说,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合同民事欺诈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主要有两个,即欺诈人有为欺诈行为的故意与诱使对方为错误表示并与其订立合同的故意而合同刑事欺诈除此两个故意之外,还有利用所订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之故意。

(2)二者的主观意图或目的不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主要是欺骗他人为错误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合同,欺诈人再通过履行所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合同,实现其非法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因此、欺诈人在为欺诈行为之时,其本身有履行所签虚假合同的意思;而合同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也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但这不是欺诈人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以所签虚假合同为掩护,或者是以合同所谓合法形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此可知,合同刑事欺诈人对其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毫无履行之意,而且也根本不准备履行,只是利用此合同实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

(3)二者欺诈的内容及手段不同。合同民事欺诈的内容一般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者对合同标的质量等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等,并且手段比较简单而且传统,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而合同刑事欺诈的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精心设计的前后矛盾条款,或者是不易识别的模糊条款。在手段方面,合同刑事欺诈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两个或多人的合伙欺诈,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比传统的欺诈手法更难识别。

(4)二者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仅限于所履行的已签合同的范围,其数额一般较小;而合同刑事欺诈行为人以所订合同为掩护,所骗取的非法财物之数额,少则数万元,多则几十万元或上百万元,甚至还有上千万的。

(5)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行为人一般又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刑事欺诈法律后果,因欺诈人的行为本身既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又触犯了刑律,因此欺诈人要负双重法律责任,即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合同刑事欺诈有未遂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人应负未遂的法律责任,而合同民事欺诈则不发生未遂的法律后果。

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刑事欺诈除以上不同之处外,两者之间还有一定的联系。

(1)二者都是与合同相关联的一种待殊欺诈行为。二者都是以欺诈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并以所签订的合同来达到或实现既定的欺诈目的。

(2)构成合同刑事欺诈者必然同时构成合同民事欺诈,因为在前者中有符合合同民事欺诈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构成合同民事欺诈者有时也可能导致合同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

(二)利用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界限

利用合同诈骗,主要是利用合同的形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其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诈性,出现问题后往往容易被合同纠纷的假象所掩盖,因此有必要区分两者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是合同诈骗行为,而如果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就是合同诈骗行为;而如果行为人只是过多估计了自己的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经过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在签订合同当时和签订合同以后都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却虚构事实或制造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企图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就构成合同诈骗,如果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导致工作失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可见,确定合同诈骗的标准,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手段,至于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唯一的标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欺诈的手段不去履行合同,虽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应按合同诈骗论处。

二.合同欺诈方式

当前,合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既有传统的民事欺诈方式,也有更为隐蔽与险恶的刑事欺诈方式。因此,了解并研究合同欺诈方式,有利于识破这种欺诈行为.防止上当受骗。同时,要加强立法,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更好地规范、控制与制裁这种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合同民事欺诈的主要方式

合同民事欺诈的方式.一般比较传统与单纯,其主要是围绕合同的条款或内容作文章.多表现为虚假的陈述或说明,或隐瞒与合同主要条款有关的事实真相等,行为人采取这种欺诈方式的目的,主要还是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同时也希望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利益,因此,它的危害后果比合同诈骗要小,一般来说,合同民事欺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

即在合同标的质量条款方面作虚假的或不真实的表示,它包括对标的物的质量要素作不真实的说明,伪造或冒用质量鉴定标志,冒用产地名称等,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出示真样品,履行时却以伪劣品替代,即欺诈人以出示真样品这一虚假事实来掩盖其交付的劣产品并从中获利的真实目的;

(2)伪造或冒用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标志,并以此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

(3)提供虚假产品说明书;

(4)谎称自己的产品为专利产品名优产品,利用对方对"专利"或"名优’产品的神秘或信任感与其签订合同,以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

2、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商品标识是指使用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各种标志。虚假商识行为主要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欲订合同的标的,促使对方对自己商品产生信任感并签订合同;

(2)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印制假标志、假时间等,以便推销伪劣、过期产品:

(3)仿冒他人商品标识。

3.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

合同主体即指签订与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他应是具有合法的资格或身份,凡是伪造、仿冒他人名义或虚构假主体的行为都属欺诈行为。其主要有:

(1)伪造假证明文件,如假介绍信.用来证明自己的身份,仿冒他人签订合同;

(2)以假单位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

(3)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合同。

4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当事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合同标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使他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

5.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

虚假价格行为是指当事人利用虚假或令人误解的价格条款或条件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欺诈性价格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虚假降价,指谎称降价而实际上并未降价的行为;

(2)模糊标价,指当事人故意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形式表示易引起错误认识的价格行为;

(3)两套价格,指当事人对同一标的恶意使用两种价格.并以低价成交,高价结算的行为。

(二)合同刑事欺诈的主要方式

合同刑事欺诈(即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比一般合同民事欺诈的手段具有更狡猾、更险恶、更隐蔽及更复杂的待点,它不仅继承了一般合同民事欺诈的手法、而且有许多新的创新与发展,可谓骗人有术,手段高明。因此,更应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谨防上当受骗。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方式各种各样.不能一一列举,我们仅就常见的几种方式归纳如下:

1俏货引诱法。即利用一些单位和个人急需某种紧缺的畅销商品的心理,谎称能提供这些商品,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或定金,这里骗方以购销合同中的供方或卖方身份出现。

2鱼食诱饵法。即骗方与对方履行几份小额合同,付小额定金,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信誉好的假象,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签订大额合同,骗取大量货物或大额贷款,一旦将货物或货款骗到手便一走了之。

3.移花接木法。即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骗方采取让对方看别人货物的手法,以现货已有的假象引人上钩,一旦签约骗取对方货款或定金后,因无货可供,或逃跑或隐藏起来,逃避责任。

4.假冒身份法。主要有:(1)伪造一些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企业。私刻一些合同章和公章、然后到处与人签订合同、骗取货款或货物;(2)骗方针对一些相信国有、集体单位,不信任个体的心理,通过关系或采取挂靠等方式骗得假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借此行骗;(3)仿冒或假冒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信誉较好企业的名称以骗取对方信任并签订合同。其真实目的是以此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4)骗方利用一些单位管理不严的漏洞,或者利用曾为某些单位办理过某些业务活动的有利条件,取得这些单位的介绍信、合同纸、合同章和支票,然而再骗取其他单位的货物或货款,占为已有。

5.设置圈套法。即骗方事先精心设计并诱人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被骗方一旦签订合同便落入圈套,合同不但无法履行,而且事先交付给骗方的定金或质保金无法追回.这里骗方一般是以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身份出现。

6骗买卖法。即骗方先派人以卖方或推销方的身份出现,欲出卖某种商品.使被骗方产生有人出卖某种商品且价格较低的假象,然后骗方再多次派人以求购方的身份出现,使被骗方又产生有多人要买这种商品且价格较高的假象。最后被骗方求利心切,与"卖方"签订某种商品的购销合同,付了货款。但接货后质量和数量与合同约定完全不同,但"求购方"却无影无踪了。实际上这是一个骗局,"推销方"和"求购方"是一伙的,使被骗方这个所谓"中间商"吃了大亏。这种欺诈方式极易使一些开业不久,但又赚钱心切的企业或新公司上当受骗.而骗方也屡屡得逞,不易被识破。

7.高额利润诱使法。即骗方利用发布信息的方法,声称自己因业务急需,有一批产品需加工,加工费高出一般厂的几倍,引诱-些企业上钩,但要求先签订合同,并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信息费和合同保证金,待合同签订,信息费和保证金签毕后,却无产品加工,方知上当受骗。

8传真机诈骗法。即骗方先行电话订货,然后利用外地汇款的时间差,先通过银行向供方汇去少量款,取得盖有银行公章的汇款单后,再用涂改液改为大额汇款,用传真机发往供方、供方见列传真机汇款单时即发货,当发现受骗后,货已被提走。

三.合同欺诈预防

合同欺诈预防,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或履行过程中采取的各种防止合同欺诈行为的措施.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发生的原因、采取的方式以及行为主观目的的不同,会导致性质不同的结果,而且这种行为涉及的范围较广.危害较大。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合同欺诈在实践中就显得十分重要。从总体上讲,合同欺诈的预防应从完善立法.微观预防与宏观控制三个方而进行.

(-)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立法

由于社会经济的的迅速发展,高科技的不断更新、使得有些立法远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再加上有些立法本身不够完善,容易让人钻法律的空子,所以,完善立法,是有效预防合同诈骗的重要措施。完善立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法律角度或相关立法上明确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合同欺诈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即明确欺诈行为人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才能起到保护被欺诈人的合法权益,约束与制裁欺诈人,减少此类行为发生的作用。

1.完善合同欺诈的民事立法

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民事立法,主要是从民法或合同法的角度明确合同民事欺诈的非罪性质,即哪些情况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构成合同刑事欺诈(即诈骗犯罪)。同时还应明确这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总之,主要应对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性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的救济方面加以完善,以利于被欺诈人的利益的保护和维护交易的安全。

2.完善合同欺诈的行政立法

合同欺诈的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对合同欺诈行为人应承担行政法律后果的有关法律规定,其形式表现为国家授权的行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就是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完善合同欺诈行政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三点:一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二是能及时对被欺诈人提供行政救济;三是主动制裁合同欺诈行为人,使其不再实施舍同欺诈行为。

3.完善合同欺诈的刑事立法

合同欺诈的有关刑事立法,应是对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定,包括诈骗行为人应承担的人身性与经济性的刑事制裁。由于这种制裁具有惩罚性,它与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立法相比功能不同,性质各异,因此,充分发挥刑法的这一特有功能,可对合同欺诈犯罪行为起有效的预防与惩戒作用。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微观预防

合同欺诈的微观预防就是从企业或生产经营者的角度寻求预防合同诈骗的对象和途径。具体说来,主要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签订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身份和履约能力。

为有效预防对方利用合同诈骗,必须查清其身份及履行状况。查身份就是查对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签订合同之前,首先应要求对方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担保书、切忌和防止仅凭对方提供的银行帐户,合同专用章等不全面、不规范的证明文件签订合同。同时也应杜绝凭老关系,熟面孔或熟人的介绍等作法草率地签订合同。查履约能力就是查清对方现有的.实际的经营情况、为了减少或防止上当受骗,签约前应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等方式对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切实掌握与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

2.签订合同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条款

根据利用合同诈骗的特点.防止行为人在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上弄虚作假.因此,应严格审查合同条款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更加规范、明确,以利履行,所以要逐条审查合同主要条款,特别是对交货要求,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价格条款等要力求表述清楚、明确、完整,不能含糊不清或易产生歧义理解而留下隐患.同时.特别在合同关键条款的表述上也要做到具体、清楚、明白,以防止行为人利用条款表述虚设骗局,诱人上当。

3.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堵塞诈骗合同的渠道。

实践表明,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几乎都与企业管理制度上存在漏洞有关.凡是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的企业都为诈骗者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对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的全过程,制订一套比较完善而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合同签订程序和审批制度;查询对方资格与资信制度;合同专用章与合同文本管理使用制度;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制度及报案制度等等。特别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定期监督查实最为必要,严格执行此制度,可掌握合同履行的真实现状,对有问题的不能如期履行的合同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合同,要派人专门了解情况,检查督促、研究制订保证如期履行的计划;对于应进账而未进账的应账款,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必要时应运用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手段和措施,尽快加以解决,以防因拖欠而受骗;对于已被骗走的货款或商品,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

4.提高企业工作人员素质,不断完善和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

从大量的合同诈骗案例中可以看到,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合同诈骗之所以屡屡得手,其主要原因与企业人员素质不高有密切关系。企业成为诈骗受害者,其素质不高及其不良的心理状态,都是上当受骗的重要因素,因此,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有措施地提高企业人员素质,特别是提高他们的经营管理水平、合同法律知识和实际技能是当务之急。同时.企业人员应把增强事业心.责任感以及现代企业观念为己任,破除靠机遇,急于求利之思想,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上当受骗,因此,提高企业人员素质,才是避免受骗的有效预防途径.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宏观控制

合同欺骗行为的宏观控制,是指国家从宏观角度运用行政执法、司法等手段进行有效地控制与预防的总和。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发挥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功能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欺诈行为往往表现为对合同条款的拟定上采取了欺诈性不正当竞争的作法或手段,或其行为严重违背市场交易准则并因此带来严重后果,特别是这种违法行为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及破坏性特点。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发挥本身执法功能的主动、迅速及便捷的优势.对合同欺诈行为予以严格执法.坚决制裁取缔.以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

2积极发挥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及协作功能

我国公、检、法、司在控制和打击各种合同诈骗活动过程中,相互配合与协作,创造并运用了各种方法做了大量的犯罪预防和控制工作,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只有各司法部门在充分发挥自己作用的同时,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才能真正体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因此,进一步积极发挥公、检、法、司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的预防作用,切实抓好侦查、审判和改造这三个环节,才能起到宏观控制的作用。

3.加强法制意识,提高整个社会的防骗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合同意识,是对合同欺诈行为进行预防的思想防线。只有切实做到打防结合,短期集体打击和长期宣传教育相结合,才能从物质和思想两个方面起到打击、预防合同欺诈行为的积极作用。

居间合同欺诈及防范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也叫中介合同。

二、居间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

居间合同由于现实生活中需求的多样性,一般没有固定的形式,而且经常是口头合同。主要应规定的内容为:

(一)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内容;

(二)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后委托人应支付的报酬;

(三)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须费用的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居间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居间人往往利用公众认知度较高的媒体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委托人上当。

一些中介机构利用大众熟知的媒体发布虚假的信息,如转让技术、寻求技术合作、加工承揽等,而事实上中介机构发布的只是一种广告,并不是合同,也不是合同的要约,只是一种要约的邀请。看到了广告的公众找到广告的发布者并与之商谈才能提出要约,直至承诺。因此受欺诈方与中介方在刊登广告的条款或文字表达方面发生关于违约责任的争论时,受欺诈方往往很难取胜。

2.居间人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获得委托人的预付款、定金及服务费。

居间合同欺诈多以无偿获得或不平等获得委托方的中介费为目的,所以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必然是虚假的,否则也就不构成合同欺诈。居间人惯用的手段就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设置陷阱,使受欺诈方甘心上当付出预付款及中介费。一旦第三人不履约或逃之夭夭,居间人也不会因提供居间服务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而受欺诈人要找居间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

3.居间人故意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促成委托方与第三人签约以获取中介服务费。

这种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居间人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与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告诉委托方,致使委托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了一部分后不得不终止,而委托方则因要求返还中介费没有合法依据而不得不承受损失中介费的后果。

4.居间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合同履行中以种种借口解除合同,使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居间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以种种借口解除合同,不但赚取了中介费,而且使委托人有苦说不出。多次进行这样的欺诈行为不但获得可观的中介费,而且完成了第三人的加工任务。这种欺诈往往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就已经设下陷阱,多数表现为加工承揽合同。例如,居间人串通第三人虚报加工任务而中介费根据合同标的额的百分比提取,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高额加工承揽合同,按百分比给居间人提取了中介费,但在实际履行中第三人以种种借口解除合同,当委托人找居间人时居间人以合同的解除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退还中介费。此时委托人往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串通,只能吃哑巴亏。

四、居间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对居间合同中提供的任务来源要作认真、科学的考察。

居间合同欺诈行为中提供的任务经常都是虚假的,只要委托人能够进行认真、科学的考察一般是能够识破其骗局的。现实生活中上当受骗的受欺诈人都是相信居间人一面之词,没有自己进行认真的了解及考察,从而落入合同陷阱。

2.接受居间人服务的一方,尤其要对所谓第三方的真实身份进行了解。

在居间合同欺诈中,多数受欺诈人是因为相信居间人的真实信和可靠信,忽视了对第三方的严格考察,有的受欺诈人虽然进行了实地考察,但实际并不知道如何进行考察往往为一些表面现象所蒙蔽。对第三方身份进行考察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a.要坚持看到营业执照的正和副本,同时对正、副本的真实性进行验证,不能仅看到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便轻易相信。

b.将营业执照上的有关信息作一摘录,通过合法渠道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和税务机关进行了解,核实该单位是否真实,是否仍在合法经营,是否年检等,通过对这些机关的拜访便会基本查清。

c.注意第三方要委托加工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如果超出范围应立即停止项目的进行,以免损失的扩大。

3.对居间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要进行认真考察,了解其实施的要求是否真实、科学。

由于居间合同欺诈中,居间人提供的居间信息多为加工承揽信息,所以考察信息的真伪,预防欺诈后果的发生,主要在委托人对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进行仔细考察。合同欺诈人惯用的伎俩是预付保证金、试制样品、样品验收合格后正式履约,而伏笔便设在样品试制上、验收上,根据对方提供的样品或图纸往往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欺诈人不但损失了中介费、产品试制费而且背上了违约责任。因此接受居间服务的一方必须在对合同定作物的具体要求综合考察后,才能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支付中介费。

4.接受居间服务的一方要注意居间服务广告和居间服务合同之间的联系,不让居间人利用广告与合同的不一致进行欺诈行为。

由于居间人经常采用广告的形式发布有关信息,而受欺诈人经常误把广告上所刊登的内容理解为合同的内容,其实广告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并不具有合同效力。因此接受中介服务的一方,即使面对的是一份规范的合同也要对自己受到吸引的广告语言是否明确写入合同进行认真检查、核对。如果没有写入合同应当要求明确写入,如果居间人推托就不要轻易签约,否则受到欺诈的可能性便较大。

5.接受居间服务的一方应当注意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限制,以便最大可能的防范合同欺诈的得逞。

对于居间服务费用的支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在居间人促成合同的签订后支付,但这时支付很难对居间人加以控制防止欺诈的出现。因此接受中介服务一方完全可以根据协商原则,在居间合同中对费用支付约定限制性条款。例如,约定先签订居间合同,等交易双方有效签订交易合同时,再支付居间费用;还可以约定,如交易双方不能履约的原因是由于接受居间服务的一方受到所谓第三方的欺诈,则接受居间服务一方有权要求居间人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对居间人收取费用的限制性条款定的越细,居间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可能性越小。

五、案例

1.天津某企业,在某报纸上看到发布的一则委托加工的信息后,找到该信息发布机构,该信息咨询机构向该企业预收了所谓的"信息费"后向该企业提供了加工任务来源,定作方的名称及加工的图纸,并带该企业负责人到该定作方进行了"实地考察"。该企业与定作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如因加工方的原因不能提供合格的样品则合同解除后加工方不得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料款、试制费及居间服务费。加工方经三次试制后不能通过验收,只能同意解除合同。大约两年后该企业负责人才想起应当找权威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定作方提供的图纸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

买卖合同欺诈及防范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 . 买卖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 :

( 一 ).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

( 二 ). 标的 ;

( 三 ). 数量 ;

( 四 ). 价款或者报酬 ;

( 五 ). 质量 ;

( 六 ).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

( 七 ). 违约责任 ;

( 八 ) . 解决争议的方法。

另外还可以规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三.买卖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间,主要表现形式为:a.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b.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3.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不了解买卖物品在法律上有无限制、禁止买卖的规定,盲目签订合同却因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4.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

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或者谈判经验不足而在合同内容中出现漏洞,常见漏洞有:a.质量约定不明确;b.履行地点不明确;c.付款期限不明确;d.违约责任不明确;e.付款方式不明确;f.履行方式不明确;g.计量方法不明确;h..检验标准不明确。以上漏洞多出现在合同主文内容缺少或者约定不明,使用字眼双方有争议等情况。

5.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

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a.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b.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c.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d.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6.虚开支票,套取货物。

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行为。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都会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套取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四 . 买卖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对于买卖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及欺诈行为 ,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

1.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2.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注意提高具体业务人员及领导人的素质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许多漏洞的出现是由于经办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因此应注意提高业务人员及领导人员的业务能力及素质,熟悉本行业的业务情况切实反映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掌握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法律是否对该交易行为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可以让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

4.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

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避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若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

5.对恶意履行的防范。

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6.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

防止虚开支票的欺诈有两个方法较有效,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较为紧俏。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

五 . 案例

1. 1999年8月29日,李某以某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黄麻买卖合同。合同规定,黄麻数量为200吨,每吨价格1810元,买方5日内向卖方预付款10万元后,卖方即发货。同年9月2日卖方来电称:"李某无权代理我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对我方无约束力。"但买方已将10万元预付款汇出,后查明李某原系买方业务员,但订立合同时李某已辞职,当了解到买方需求,认为可以为原单位拉到业务,但这时该单位并没有这批货物,合同根本不可能履行,因而给买方造成损失。该案就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

2. 1999年6月上海某单位因夏季来临,需装一批空调,价款为45万元,空调销售单位因业务数额较大且订货单位较可靠便在订货单位押一张空白支票的情况下同意先提货。提货后卖方将买方出具的支票入到自己的开户行。三天后,银行通知,支票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因为支票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的出票人印鉴不符。卖方找买方换票时,买方承认账上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先付15万元。卖方无奈只能先接受15万元,但余款经多次催要,一直被买方以种种借口推托,后起诉到法院经过一、二审虽然胜诉,但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使资金不能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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