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XX出版社于2000年12月与被告XX语言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出版协议》,取得了京城知名英语口语著作《XX宝典》的专有出版权。同时,被告取得了该书的部分包销权利,并持续自原告处购买该书。2002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分销商XX图书公司购买了“盗版” 《XX宝典》并公证后,于 2003年3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销毁侵权物、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案情分析】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告委托,经过沟通得知其确实没有出售盗版书之侵权事实后,对《民事起诉状》及证据进行了仔细研究,发现原告并未明确其赔偿请求是依据侵权责任还是依据违约责任,不但没有提供计算其赔偿数额的侵权证据,而且还将原、被告之间的《授权出版协议》作为证据之一。如果原告以《授权出版协议》为基础主张赔偿,该请求将是一个违约责任之诉,显然与其他侵权责任性质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根据上述分析,律师决定在开庭时以原告诉讼请求性质作为案件首要突破口。
【案件审理】
本案开庭时在本律师凌厉攻势下,原告在认为其诉讼为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却又在阐明理由时说“被告超越了合同约定的发行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本律师当即指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但诉讼请求实际属违约责任范畴;原告侵权与违约之诉选择仍然不明、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法官采纳了本律师意见,要求原告正确认识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并明确与之一致的诉讼请求。最后,本案庭审程序尚未进行完毕,原告即提出撤诉申请。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或违约之诉,但其选择必须明确、唯一,诉讼请求也必须与其选择的诉讼法律关系相符。本案,如果被告确有制作、销售盗版书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属于上述法律所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原告也将因此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但原告只能二者选其一,而且其诉讼请求必须与其选择的诉讼法律关系相一致,即:不能主张侵权之诉而提出违约责任性质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主张违约之诉而提出侵权性质的诉讼请求,否则,就属于侵权与违约之诉选择不明。而本案原告恰恰犯了上述选择不明的错误,最终导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