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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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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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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国家安全厅
                                           辽宁省司法厅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 (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减轻、免于处罚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或看守所指定专人员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律师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参加会见的人数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执业律师。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二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可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设诉的机关应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与办案机关联系,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十六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中央六部委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具下列材料和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 《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二十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提出再次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应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二十五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的介绍信》;
    3、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人员在场。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对法律援助部门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省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在上级机关没有出台新规定之前,以本规定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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