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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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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快捷、便民、效率地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及《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财产损失在3000元以下,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四)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四条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填写《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简称协议书)或者与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其他文字材料,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在不妨碍交通的附近地点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撤离现场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按规定赔付。

  无需保险公司理赔的,当事人可以在撤离现场后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条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协议书》或者其他证据,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本办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无违法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全部责任。

  (一)同车道后车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行进方向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未让行进方向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先行的(有停车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除外);

  (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遇有公共汽车、电车、校车,未让公共汽车、电车、校车先行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七)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的;

  (八)绿灯亮时,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先行的;

  (九)红灯亮时,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车先行的;

  (十)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

  (十一)行经公交车站,未让进出站台的公交车先行的;

  (十二)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的;

  (十三)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十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十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十六)进入环形路口的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的;

  (十七)逆向行驶的;

  (十八)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的;

  (十九)超越前方正在掉头车的;

  (二十)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车的;

  (二十一)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二十二)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二十三)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一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二十四)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先行的;

  (二十五)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二十六)倒车的;(二十七)溜车的;

  (二十八)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二十九)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三十)驶入禁行线的;

  (三十一)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十二)装载的货物在遗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

  (三十三)违反导向标志指示方向行驶的;

  (三十四)未按导向车道指示方向行驶的;

  (三十五)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八条两方当事人均有第七条所列情形或一方当事人有第七条所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按照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责任。

  第九条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无本办法列举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接到报警的,在到达现场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公安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200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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