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沙民房初字102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汉族,大连某水产学院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解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房地产开放经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侯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2日,被告将沙河口区一处商品房以541348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5月一次性将房款交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5月2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办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后继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但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7067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办法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一直在积极办理房屋过户,但因客观因素延长了办理时间,但不是我方的故意拖延.原告在此之前也没有为此事与被告做过任何沟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541348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36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放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称,对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咱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大连某房地产公司付给原告李某违约金27067元。
2. 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述具有履行义务的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某某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