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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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33号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 1996〕31 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 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 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 〔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 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 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 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 终止劳动关系, 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 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 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 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 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 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 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 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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