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1996年10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加入公司,在大连办事处负责市场营销工作;2003年3月升职为地区副经理,负责合资厂华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并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经北京佑安医院确诊为病毒性乙型肝炎,并于2004年6月28日在北京佑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稍有缓解后于2004年7月28日出院回大连的家中治疗,2004年9月24日在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医院开具休假诊断书(病休时间自04年9月24日至04年10月9日),2004年10月7日因张某病情有所加重再次在大连市传染病医院(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1月3日在病情有所缓解的情况下出院并在其家中继续治疗,医院出具两个月的病休证明。
2004年11月4日,张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解聘通知,通知张的最后工作日为2004年9月30日。
律师对公司解聘张林坤一事以律师函的方式提出以下的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大连市政府36号令《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8条和第44条、劳动部下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的相关规定,在张治病休息期间享受国家法定的医疗期,因张在公司工作已达9年,按国家规定张应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在医疗期内不得与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即使医疗期满后公司欲与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应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还应该发给张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张通过律师发此律师函告,希望公司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并希望公司能积极积极妥善解决此事。
在律师发出函告后,该公司主动与律师联系,经过长达2个月的谈判,后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张对律师的工作给予了极高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