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上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2、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3、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4、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担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RMB¥30,000。 5、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附页。 四、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1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及费率 1、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量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2、保险费率:0.2%-0.3%。 附: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
(一) |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100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五)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者无名者、小指全部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7、丧失脚趾全部 8、丧失大趾全部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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