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的金钱。定金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证约定金等。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罚则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正确、积极行使权利。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在一方违约后作出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主要具有补偿性特征,同时兼有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因此,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在守约方没有遭受损失时,违约金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 而不具有惩罚性。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符合这一交易原则。但也有例外情况,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中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从法律上明确了针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定金与违约金竞合时不能同时使用。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并有一定的限制,但没有规定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同时使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者并用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故两者可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