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5年5月10日,被告吴小姐(乙方)到原告XX市海淀区诚汇培训学校(甲方,以下简称诚汇学校)工作,双方签订了《入职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本人主动要求离职的,需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期办完交接,方可离岗,否则按乙方30天的工资奖金待遇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
2005年11月26日,吴小姐与诚汇学校签订了研究院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学校聘请目标责任人即吴小姐在研究院部门,担任网络课程策划职务,从事职责范围的工作,承担相关的责任。该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目标责任人完成月目标经评审合格并验收后,学校按规定发给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目标责任人未完成月绩效目标,学校除发给基本工资外,再按完成比例发给绩效工资。依据诚汇学校向法院提交的研究院网络课程开发部员工工资待遇,注明吴小姐自2005年12月起每月的工资总额为2700元,其中包括1100元的绩效工资。
2005年12月12日,吴小姐向诚汇学校口头提出辞职,并于12月13日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该表上注明辞职理由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分校负责人在意见一栏上填写如下内容:吴老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未提前30天书面申请辞职,根据入职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同意其辞职。同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注明了上述相同的内容。当天,吴小姐离开公司。
之后,吴小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诚汇学校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015元。诚汇学校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同意支付吴小姐部分工资,但是要求吴小姐向其支付相当于30天工资的赔偿金。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吴小姐2005年12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产生了争执,依据诚汇学校向法院提交的研究院网络课程开发部员工工资待遇,上面注明吴小姐自2005年12月之后的工资总额为2700元,其中包括标准工资880元,绩效工资1100元。诚汇学校认为吴小姐在2005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没有任何工作,所以不应向其支付1100元绩效工资,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诚汇学校应该依据2700元的工资标准向吴小姐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小姐主动要求离职的,需提前30天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完交接,方可离职。否则按其30天的工资标准赔偿学校的损失。依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程序表,在负责人一栏中均注明了下列内容:吴小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未提前30天书面申请辞职,扣除其30天的工资赔偿学校损失。综上,法院认为,诚汇学校要求吴小姐向其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三、意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吴小姐自2005年12月起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依据诚汇学校向法院提交的研究院网络课程开发部员工工资待遇,上面注明吴小姐自2005年12月起的工资总额为2700元,其中包括标准工资880元,绩效工资1100元。诚汇学校认为吴小姐在2005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没有任何工作,所以不应向其支付1100元绩效工资。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劳动者是否完成了当月的绩效任务,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1100元的绩效工资的问题,应由本案的用人单位即诚汇学校来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诚汇学校并未就吴小姐自2005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没有任何工作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诚汇学校应全额向吴小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二是吴小姐是否应向诚汇学校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相当于30天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存在不同的观点。吴小姐认为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的《入职协议》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同时,单位已同意了其辞职,故不应再向其支付相当于30天工资的赔偿金。而诚汇学校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真实有效,依据协议的规定,吴小姐应向单位支付相当于30天工资的赔偿金。且在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即辞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程序表中,在负责人一栏中均注明了下列内容:吴小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未提前30天书面申请辞职,扣除其30天的工资赔偿学校损失。综上,学校虽然同意了吴小姐的辞职,但是已在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注明了单位的主张,即要求吴小姐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职的相当于30天工资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的《入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违反协议内容的行为,应依据该协议内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吴小姐主张该协议内容违法,应属无效,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份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诚汇学校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吴小姐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同时,在吴小姐提出辞职之后,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期间,诚汇学校亦对此项权利作了进一步的主张,故诚汇学校要求吴小姐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职,即相当于30天工资的赔偿金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对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可以说,合法的约定先于法律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