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苏某驾车沿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恰逢勾某骑自行车由东往南左转弯,苏某发现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还是将勾某撞起,其头部碰在轿车挡风玻璃上,自行车被撞出10余米,致勾某重伤。经现场勘察发现,该路段设有时速40公里的限速标志,而苏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时速82公里。同时从二者相撞的痕迹看,自行车在转弯时恰在轿车的停车距离之内,与轿车成直角状态。因此,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有同等过错,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所起作用相等。
[律师说法]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的侯建文律师认为:本案中,如果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做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以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机动车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自己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减轻其责任。但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并且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上述的减责条件。否则,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立法本意。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苏某驾车违法超速行驶,严重违章,所以依法不能适用上述的减责条件,而应当由苏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