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日下午,李某驾驶自己的车,途经某路段时,因偏左占道,致使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王某重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经查,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甲市的林某,该车是林某转卖给梁某,然后梁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某的,而在此过程中,该车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此后.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受害人王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和林某赔偿经济损失。后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赔偿给王某100562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承担垫付责任。法院而之所以让林某承担垫付责任,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系肇事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所以对李某赔偿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林某觉得很冤,自己根本就没有开车撞人,怎么还要赔呢?后通过委托律师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的侯建文律师认为:目前,有些人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是以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的,未登记过户的买卖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于是车出了事故,车辆登记上写的车主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实际上,我国的法律根本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是以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其实,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车辆买卖虽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所以出事再找车主是明显的不公平。侯律师认为: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否定了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观点,不仅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精神相一致。
综上,侯律师认为:我们可以看到车辆买卖双方末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在二审时,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承担垫付责任部分,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林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