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7月,法某购买汽车一辆,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法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登记手续存放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其发放了保险证。
2004年4月,法某将该车卖给隋某,将车辆保险证一并交给了隋某。法某与隋某双方一同到保险公司告知了保险公司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表示,其后,法某及隋某从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4年5月14日,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隋某家属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9万元。
保险公司以对车辆转卖的事实并不知悉,车辆转让后,双方均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保险公司与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不予赔偿。
【律师说法】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的侯建文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侯律师认为:法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同时将车辆保险转让给隋某,其后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车辆登记手续时,法某告知了工作人员车辆已买卖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应当明知,而其却未告知或提示法某与隋某需在一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亦没有通知可以退保,而这种手续又是一般非从事保险业务人员所不易知晓且需保险公司负责办理的业务。而后双方又到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的协助行为证明法某与隋某告知了保险公司车辆转卖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法某与隋某已履行了车辆转让后的通知义务
侯律师认为:基于以上理由应当视为法某已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车辆买卖转让后的通知义务,法某已将保险合同的权利转让于隋某,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不知车辆转让事实,未得书面通知并办理批改手续,与隋某之间未能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