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4年6月李女士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54万的价格购买位于甘井子区的面积为108平某处商品房,双方约定开发商于2005年7月交房并办理产权,到了今年7月份开发商通知李女士收房,但对于办理房产证的事却闪烁其辞:要李女士再等等,李女士对此产生了怀疑,就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原来开发商为获得二期工程的启动资金,早在李女士购房前就已经将李女士所购的楼整体抵押给了银行并获取了贷款。
案例二:2003年6月王先生看好了一处位于市郊的刚开盘的商品房,当时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每平2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双方约定2005年4月交房,到了今年4月份,当王先生去小区收房时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子内有人在大兴土木搞装修,王先生上前盘问才知道,开发商以每平3600元的价格又将该房卖给了别人。
【律师说法】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的侯建文律师和立忠明律师认为,以上两个案例的开发商已经构成了恶意违约或欺诈行为,并将导致合同被解除,对于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也就是百姓通常所称的要求“双被赔偿”。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原则,《最高法院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应该说,这种规定有利于有效地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律师建议,对于遭遇到类似经历的购房者,可以选择采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