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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介-----以银行业为中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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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介-----以银行业为中心(一)
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12月13日开始实施。现将该解释中与我行信贷工作密切相关的条款简介如下,供相关人员学习和参考。

一、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解释》第三条明确:“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该条首先明确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所有国家机关(含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及军事机关)均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亦即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事业单位均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上述事业单位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则可以以工商部门登记的资产及其增值资产为限对外提供担保。

其次,该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并不等同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实践工作中,登记部门往往在《他项权证》中写明抵押期间,抵押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抵押权,在理论及实践工作中分歧都比较大,《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抵押期限届满并不会导致抵押权的丧失。

三、借新还旧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亦即,借新还旧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述三种情况的除外:

第一、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的:如在合同中直接明确新贷是用于归还旧贷或保证人出具了知悉借新还旧的承诺函等;

第二、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的:如借款单位与保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或两公司互为母子公司的关系。

第三、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
四、不宜接受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抵押

担保法明确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但是,对于前述单位的非公益设施能否设定抵押法律并无明确,在实践中分歧也比较大。《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条只明确前述单位的非公益设施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可以认定有效。但是,对于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是否有效则未予明确,我行在操作中不宜接受。

五、县级以上政府对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均可确认登记的效力

对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在实践操作中矛盾也比较突出,特别是房管部门有无权利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解释》第六十条明确:“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亦即,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无论当事人是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还是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均可认定抵押登记有效。

六、以载明兑现期限的存单质押,其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及《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均规定,贷款期限先于质押存单(国债)期限届满的,逾期一定期限,贷款机构有权提前支取存单(兑现国债),用于抵偿贷款本息。但是,《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司法解释在效力上上位于部门规章,前述人行规章的相应条款将因与该条解释相抵触而无效,这便给我行质押贷款的操作带来较大的影响。从该条解释所用的“只能”的表述方法来看,该条解释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但是,从法理而言,处分自己的财产是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作为出质人若单方面出具授权书,应不影响贷款行的提前兑现权利行使。因此,在操作中若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期迟于借款期,可要求出质的提供授权书,在授权书中声明出质人已充分认识到提供质押可能给其自身带来的风险,认识到提前兑现权利凭证可能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特别授权贷款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仍未受清偿时,有权提前兑现权利凭证,抵偿贷款本息。

 

 

                            二000年十月八日

                          于中国建设银行三明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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