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接受未成年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在社会生活中,有些人基于某些因素,在购买房产时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子女的名义进行购买,产权人为其子女(或虽以自己名义购买,但约定产权人为其子女,即《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利他契约”)。事后其又以该房产申请办理抵押借款。我行能否接受该种抵押物?我们认为:
1、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利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以未成年人的名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以子女为产权人的“利他”《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同时也未损害其子女的利益,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该未成年人依法对所购房产拥有所有权。
2、设定抵押权是对财产所进行的一次处分,一旦主债权人届期违约,抵押财产便将面临被实际处分的命运。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于借款是以未成年人父母的名义进行的,以被监护的财产为监护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能否被认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显然是存在争议的(纵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亦然)。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宜接受未成年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于中国建设银行三明市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