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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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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一、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2006年第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
    2003年8月17日,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8月16日,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发出《入住通知书》,现在黄颖已办理入住手续,并已交纳所购房屋价款。同月,黄颖给被告发函反映窗外钢梁一事。在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沙盘图上,诉争房屋外无装饰钢梁,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客厅外存在钢梁一事未约定。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批准的被告施工图中,诉争房屋外设计有装饰钢梁。现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原稿窗外的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经验法则说明,对所够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述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乙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黄颖在交接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当纠正。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装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黄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的责任;美晟房产公司坚称,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且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符合建筑规范的情况下才安装这个钢梁,黄颖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在美晟房产公司与黄颖签定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美晟房产公司交付给黄颖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美晟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美晟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黄颖才可能与美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衡法酎理,不能成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黄颖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既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此意见应予采纳。
二、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第2期)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肯定了上述观点。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培栋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867.52元。13时左右,周培栋到被告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上要求取款,被建议到自动取款机依屏幕提示取款。原告到自动取款机操作后不久,再次到柜台要求取款,才发现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挂失。原告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感到开户行挂失,其帐户已被盗取5300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周培栋帐户内的存款,是其为客户向单位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由客户汇到其帐户上的,周培栋负责将该款交付单位,并非私存公款。该款在周帐户那被盗取,应当由周培栋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培栋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另外,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函告。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2、原告周培栋是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商业银行身份的被告江东农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当原告持卡第一次在被告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江东弄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特别是原告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江东农行没有履行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得知原告的借记卡被人调包后,又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办理凭个人密码挂失的业务。江东农行这一系列违约行为,是造成周培栋巨额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该行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交易活动中,周培栋不甚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巨额存款被盗取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本案是储蓄合同违约纠纷,对周培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江东农行向法庭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给火车站分理处颁发的《安全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周培栋借记卡内被盗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性质是否关系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论述。
2、对于上诉人未履行保证支付以及保密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论述,另外,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得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万孝喜证实,被上诉人周培栋发现借记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而江东农行以证人彭小玲的证言予以反驳。彭小玲的证言称,其已及时提醒周培栋在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周培栋予以拒绝,因此迟延挂失。证人万孝喜是周培栋雇用的摩托车司机,证人彭小玲则是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与江东农行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周培栋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即赶到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的事实,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在借记卡被盗,卡内存款随时有丢失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彭小玲的证言属实,周培栋何必舍近求远地办理挂失手续?故不能采信这个与常理相悖的证言。而对于证人万孝喜关于迟延挂失的原因是“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在周培栋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江东农行营业员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培栋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
4、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在这个前提下去理解《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只有在持卡人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并且银行也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培栋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声明其不会使用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已经失去了正确使用的前提。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借记卡不被调包。因此,本案的卡片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持卡人自己的过失造成。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然,卡片遗失、密码失密后卡内资金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是本案中,银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周培栋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变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06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做出(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河北建行与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
    本案中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河北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一审判决基于该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河北建行和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已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与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担保相应的担保,而债权人表示接受的,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保证人变更,一审法院也未将保证人是否变更列为法庭调查重点,双方在庭审时均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显属不妥。
    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河北中意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不是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本案中河北中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授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对中阿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北中意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上诉人信达公司所主张的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增加,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中,做出(2003)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以及《情况报告》的内容,本案所涉四单信用证是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是外贸公司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开证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本案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故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担保人樊东农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樊东农行是否有过错。对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认定,其前提应该是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以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认定本案担保行为不生效力从而认定樊东农行不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农行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就本案而言,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是由于外贸公司欺诈开证行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造成的,担保人农行从申请开证环节上无法获知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应认定樊东农行无过错。根据前述规定,樊东农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2006年第3辑)
    泸州市阳江区人民法院在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认为:原告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然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实际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006年第3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阐明了前述观点。
七、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待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待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其拍卖行为无效。(2006年第1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中,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4年5月12日下午,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过程中,当12号竞买人曾意龙应价1200万元,拍卖师三次报价无人应价后,拍卖师询问12号竞买人称“12号,你的加价没有达到保留价2670万元,你要吗?”12号竞买人举牌叫“应价”。拍卖师称“谢谢!”并随后落槌宣布“12号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房地产权。好!今天的标的拍卖到此结束。”17号竞买人徐伟即对拍卖师的操作方法提出质疑,认为其应就2670万元的价位主持全场竞价。接着其他竞买人也提出指责。在此情况下拍卖师表示:“2670万元是12号举的牌,你在2670万元以上要加价是可以的。”12号抗议道:“你们再拍卖,我不同意。”随后拍卖师对12号提示其已落槌之事未加理会,继续拍卖。12号在此过程中有举牌应价。最后17号徐伟举牌应价2740万元时,询问了三次,见无人再举牌,拍卖师落槌并宣布17号以274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并办理了成交确认手续。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两次落槌均为无效:
    1、认定第一次落槌无效的理由是:(1)拍卖是以公开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此时,尽管拍卖师未依法宣布此次拍卖结束,但客观上已经形成流拍,12号竞买人2100万元的竞价不发生效力。(2)拍卖活动是有着严格程序性要求的民事法律活动。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惯例,拍卖师应当向拍卖现场的所有竞买人公开报价,并根应价情况继续加价拍卖,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拍卖师在宣布12号竞买人应价没达到保留价后,没有宣布流拍,而是单独询问12号是否接受2670万元的保留价,并在其同意后落槌宣布拍卖成效。不符合向全体竞买人报价这一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价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也未能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3)所谓“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之一,目前仍为我国众多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所认可。对于此次拍卖活动是否必须采取“三声报价法”,《拍卖法》没有规定,金马公司《拍卖规则》也没有规定,但是,拍卖师在2670万元以前的报价采取了“三声报价法”,现场的竞买人也接受了这一报价方式。这表明三声报价的拍卖习惯做法已经成为本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没有经过三次报价,即落槌宣布成交的做法违反了本次拍卖活动的规则,同时,也剥夺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买的机会。因此,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是无效的。
  2、认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第二次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1)“正大商厦”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当2100万元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如果公布保留价再次进行拍卖,应当重新公告,并按照行业的惯例,降低保留价。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拍卖公司在流拍后,没有结束拍卖活动,而是继续进行拍卖。这一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金马公司拍卖师于流拍后,向12号单独报价并落槌宣布其以2670万元购得标的后,因其他竞买人抗议,遂在此价位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拍卖,已经被拍卖师告知以2670万元竞得标的的12号即提出抗议,拍卖师并未对2670万元落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妥善处理,而是继续进行拍卖活动。虽然12号在阻止随后的拍卖活动未果的情况下也曾举牌应价,但金马公司拍卖师对在拍卖现场已经出现纠纷未做处理,即违反拍卖程序继续拍卖和轻率否认其已经作出的落槌成交宣告行为,使得作为竞买人的12号失去了与其他竞买人一道继续参与公平竞买的正常心态和判断力。因此,随后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对12号是不公平的。(2)在2670万元价位落槌后,拍卖师即宣布“今天的标的拍卖到此结束”,整个拍卖过程已经结束,如果讼争标的物需重新拍卖,金马公司应另行组织拍卖活动。金马公司在2670万元价位的基础上继续拍卖不符合拍卖规则。从2670万元至2740万元价位的拍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也是无效的。
    另外,1、合同依法成立,所谓依法,就是要约和承诺应当合法。法律对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前,没有向全体竞买人公开报价,也没有进行三次报价违反了拍卖活动的法定程序和拍卖法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其落槌行为属于无效承诺。2、“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种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待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金马公司拍卖师未报价三次,违反了拍卖活动的程序性规定,也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的权利。
八、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2006年第1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李金华诉上海立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中认为: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待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九、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2006年第1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上诉案中,概括争议焦点为: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关于是否构成伪造单据进行欺诈问题;3、关于是否构成倒签提单进行欺诈问题。江苏高院认为:
    1、信用证欺诈是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既然韩国企业银行主张口福食品公司伪造了单据和倒签提单,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与提单均在中国签发,中国是侵权行为地,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
    2、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口福食品公司是在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制作或者获取了信用证要求的商业发票、汇票、装箱单和提单等单据,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所提供货物质量低劣,因此不存在口福食品公司以质量低劣货物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鉴于韩国企业银行在其开具的信用证中已经将受益人口福食品公司的英文名称错写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为了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一致,口福食品公司才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将该公司英文名称填写为与信用证一致的错误名称,同时加盖了有同样英文名称的印章。虽然口福食品公司加盖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的印章有将错就错的英文名称,但同时也有该公司正确的中文名称。二审庭审中,韩国企业银行已经对口福食品公司的信用证受益人身份不存异议,说明口福食品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中使用“LIANYUNGAND”一词,客观上没有引起歧义。因此,口福食品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错误填写该公司英文名称,以及加盖含有同样英文名称的印章,是事出有因,不构成信用证欺诈。韩国企业银行关于口福食品公司私刻印章、伪造单据、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于2002年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装船,承运方于6月1日签发提单,而在承运方出具给口福食品公司的提单上,填写的装船时间是2002年5月31日,确为倒签。即便如此,也不能认定口福食品公司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这是因为:(1)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口福食品公司已经组织了货物,并将货物送至承运人指定的场站,办理好货物出关等必要手续,得到承运方关于在5月31日装船的承诺,客观上没有必要倒签提单;(2)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不能以证据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行为,主观上有倒签提单的故意;倒签提单是承运方为履行其对口福食品公司的承诺而实施的欺骗行为,与口福食品公司无关;(3)韩国企业银行虽然提出由于倒签提单,致使货物迟延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开证申请人来说,本案的倒签提单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本案虽然有倒签提单的事实,但不存在信用证受益人以此实施欺诈的主观恶意。对提单倒签,口福食品公司没有过错,不能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韩国企业银行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十、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6年第1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泗洪县人民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中认为: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是对其下级单位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作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权了实际影响着手。
    建明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定点生猪屠宰单位,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以分管副县长有电话指示为由拒绝检疫,可见该电话指示是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唯一依据。生猪定点屠宰所的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屠宰前、后的检验和检疫,不得屠宰,屠宰后的生猪及其产品无法上市销售。尽管分管副县长对县兽检所的电话指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但通过县兽检所拒绝对建明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来看,电话指示已经对建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再在,分管副县长在该县仅有两家定点屠宰场所在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指示中虽未提及建明公司的名称,但实质是指向该公司。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物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已产生了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分析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电话指示,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泗洪县政府关于该指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十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2006年第2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上述论述。
十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其行为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06年第4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作出(2005)行提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表明了前述观点。
十三、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2006年第5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阐明了前述观点。
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2006年第5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表述了前述观点。
十五、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第5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前述观点。
二十五、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有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2006年第7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有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光彩集团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为71.2%;潍坊宝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比例20%;四通集团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该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组成,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公司11家股东中10家股东单位委派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一家为股东单位代表。光彩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该公司同意为四通集团进行担保的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上,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四通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订,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六、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公司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2006年第7辑)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作出如上判定。
十六、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2006年第5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含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为由,认定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清楚的,因此海南人保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应予纠正。
    海南人保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给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复函,对“一切险”条款作出解释,以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且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亦不能得出本案事故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应为收货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2006年第5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作出如上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八、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2006年第5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必须注意下列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是否突出使用;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中“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行业相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在企业门头牌匾、摄影定单、门市收银单和广告宣传单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时,“雪中彩影”四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且与“雪中彩影”注册商标字体相区别,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用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业信誉,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十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2006年第5辑)
二十、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2006年第6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前述观点。
二十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06年第6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理权异议案中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天同证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和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才是适格被告,因此,广东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天同证券所在地山东高院审理。最高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综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高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十二、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额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珍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6年第6辑)
二十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2006年第6辑)
二十四、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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