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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与金融相关的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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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金融及与金融相关的案例概述
一、抵押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债权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抵押登记机关的错误,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债权人逾期未收回贷款。不少人认为发放贷款是基于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考量,抵押只是一种保障措施,与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抵押登记机关不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中,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作出(2002)行终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肯定了抵押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南昌市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一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的真伪有条件加核对识别。然而,南昌市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天龙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可以办理贷款。债权人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为天龙公司发放贷款,致使债权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虽然本案贷款人天龙公司是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南昌市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天龙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债权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南昌市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酿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在天龙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南昌市房管局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南昌市房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向天龙公司行使追偿权。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中载明的事项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同一人兼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其使用的名章不同,只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无法力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以(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以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担保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
三、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时,应以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中,以(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国。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处分权利便受到了限制。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代位权是否具有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作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中对这三个问题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汇金支可以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涤纶厂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汇金农行行使抗辩,本案中工艺品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涤纶厂的利益。
    (二)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故意。此外,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汇金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涤纶厂提出的其与工艺品厂已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应驳回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五、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以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如何认定伪造、变造的公章及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极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本案讼争《不可撤销担保书》(下称《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存在委托代理行为,但是对该法定代表人薛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薛钊不应对不是由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担保书》的内容反映了中基公司的意思。因此,伪造的签名不能使本案讼争的《担保书》成立生效,中基公司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
    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盖住贸发部),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
    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访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所称《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
    即使中基公司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因此,他人多次使用变造中基公司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中基公司意思的效果。而且,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担保书》时,并不知道该印章曾多次被使用。可见,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担保书》时,并未将该印章的多次使用作为其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中基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建行浦东分行作为专业性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经办人员疏于履行职责,接受加盖变造印章的担保,对此,中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综上所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的,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而不作否认的表示,《担保书》上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六、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作出了(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问题进行了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而农牧公司对该旧贷也未曾提供过担保,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借款合同已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担保的时间,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中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如何判断管理人已尽到了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中作了分析。
    在最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西能公司举证称国泰君安公司在资产管理中有两笔存在高买低卖、低卖高买、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虚构收益的情形,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但西能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证券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和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的事实。在股市证券买卖操作中,国泰君安公司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其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经营股票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处于低迷情况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因此在长期的大额股票交易中西能公司仅以存在两笔高买低卖的情形,主张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违反了善良管理义务,构成对西能公司欺诈,显然证据不足。
九、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对此进行了认定。
    青岛海事法院在一审中认为: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另行约定,但这个约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意思表示。鉴于海商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船舶碰撞有两种情形,如果本案保险合同使用的船舶碰撞概念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保险人有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声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910年碰撞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青岛保险公司主张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可是这一点,不仅在《船舶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未规定,就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应包括间接碰撞,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吻合,因而是正确的。
十、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身份。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中,对上述问题予以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上海绿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本案中加拿大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现香港绿谷公司主张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翌归其所在,认为当时将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所有不当。虽然香港绿谷公司系以加拿大绿谷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绿谷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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