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3.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参见]
《宪法》第42条至45条、第48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疑难解答]参见谢良敏、吕静编著:《劳动法条文新释新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劳动者如何应对用人单位制定的不合理规章制度?
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可以向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如果该规章制度已经构成了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劳动者可以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条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参见]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章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参见]
《工会法》第2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疑难解答]
1.哪些人可以加入工会?
现在有一些职工股票收益或者其他投资收益远远超过其工资性收入,对于这一部分职工,仍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申请加入基层工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台湾省的公民,以及部分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并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长期任职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应该允许这部分人加入中国工会。
2.对阻挠组建工会的行为应怎样处理?
工会组建难一直是困扰工会工作的主要问题之一,特别是在新建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率和职工入会率都比较低,一些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事件,大多出现在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对劳动者的结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违法者应当承担《工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可以依据《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对阻挠和限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参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7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4-88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4条
《外资企业法》第13条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6-69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条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9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4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1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参见]
《宪法》第4条、第36条、第48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7条、第11条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3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2-27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4条
《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第3条、第27-35条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兵役法》第56条、第58条、第59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第28条、第49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5条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6条
《实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疑难解答]
1.停薪留职、富余人员等特殊情况怎样确立劳动关系?
(1)“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2)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3)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4)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2.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如何建立劳动关系?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7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0条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5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0条
[疑难解答]
1.厂长、经理如何签订劳动合同?
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如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3.企业工会主席如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劳动制度转轨时期的实际情况,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可以和党委书记、厂长、经理一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8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9条
[疑难解答]
1.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从何时起算?
未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2.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费用如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0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至22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疑难解答]
1.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怎样签订劳动合同?
在原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制的过程中,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当职工个人与企业在合同期限上协商不一致时,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职工既不按有关规定执行,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2.临时工能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3.离退休人员再次聘用后提前解除协议时怎样处理?
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4.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1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9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疑难解答]
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
2.劳动合同生效和终止的时间是否包括试用期?
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而不是一个单独的有关试用期的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生效和终止的时间都应包括试用期在内。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2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疑难解答]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怎样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
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参见]
《劳动部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是否可以开除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疑难解答]
1.用人单位是否应对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被终止后是否计发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参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
[疑难解答]
1.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时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2.劳动者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怎样要求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5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1条、第39条
[疑难解答]
1.劳动者涉嫌犯罪时其劳动合同可否解除?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劳动者被劳动教养后其劳动合同可否解除?
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疑难解答]
1.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时可否辞退其家属?
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但是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
2.怎样确定职工被开除处分的时间?
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时间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以企业确认职工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时间为准。如果职工被错判刑、宣告无罪释放,但仍然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开除条件,则企业所作出的原开除处分决定应是有效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7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疑难解答]
1.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何履行?
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一些企业出现了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的手段等问题,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一定影响。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应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2)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3)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4)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如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2.困难企业的劳动合同怎样签订?
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8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38条、第41-43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1-3条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疑难解答]
1.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应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按照有关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2.组织调动、企业分立或合并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怎样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9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35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
[疑难解答]
用人单位可否解除精神病患者的劳动合同?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0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33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2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疑难解答]
1.用人单位可否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时可否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规定向职工索赔。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参见]
《工会法》第20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3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52条
《集体合同规定》
[疑难解答]
用人单位和工会是否可以选择签订或者不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法》对集体合同制度规定的是可以签订,即集体合同制度是一种选择条款,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种选择性已经为2001年修正的《工会法》的规定所改变。根据《工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制度已经不再是选择条款,而是工会和职工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参见]
《工会法》第20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5条
《集体合同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6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疑难解答]
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内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7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8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9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1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9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67条、69条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5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5至7
[疑难解答]
1.综合计算周期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时应怎样认定?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0条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1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6-8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4、9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3、5、7、9
[疑难解答]
1.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从何时开始?
1997年5月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只要每周工作时数超过40小时,即为延长工作时间。
2.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包括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的加班?
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2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
[疑难解答]
特殊情形下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应怎样支付?
在法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下,劳动者的工资如何支付,尚无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参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其理由是,《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将之界定为延长工作时间,自然应当按照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第60-62条、第70条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3至6、8
[疑难解答]
对企业故意压低基本工资标准应采取什么对策?
目前,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的,因此有不少用人单位通过压低基本工资标准,达到降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总量的目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降低了劳动者的应有收入,法律法规对此尚无相应规定。比较可行的对策是,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基本工资参照标准,用人单位的基本工资标准与参照标准相差过多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参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2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7条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第1-2条、第7-8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8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6-59条
《最低工资规定》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4条
[疑难解答]
1.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在劳动报酬方面有些什么权利?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2.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有什么待遇?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9条
《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0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64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
[疑难解答]
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①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②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1条
《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摘录)》
《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1-3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2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13条、第15-17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3条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4条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5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7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因承包在外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问题的复函》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疑难解答]
1.在用人单位外发生的伤亡事故怎样统计?
(1)企业内食堂、幼儿园、医务室、俱乐部等部门职工或企业职工在企业的浴室、休息室、更衣室以及企业的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凡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而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都应作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2)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交通部门是否报告统计,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如旅游、文娱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均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企业租赁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按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2.劳动者在不同情况下发生伤亡事故应怎样认定?
(1)由于职工违犯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应报告统计。
(2)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3)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同一作业场所作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由事故主要责任方负责报告和统计。
(4)跨省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事故报告抄送施工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9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9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5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3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60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6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4条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参见]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5-6条
[疑难解答]
1.女职工的产前检查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根据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女职工孕期7个月以上,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在劳动期间进行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2.女职工怀孕期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
女职工怀孕和生育,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参见]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 [疑难解答]
1.女职工产假期满不能工作时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2.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时的生育待遇怎样确定?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和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参见]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10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6-7条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64条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4条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参见]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6-9条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参见]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8-11条、第19-24条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参见]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疑难解答]
城镇职工在不同情况下养老保险关系怎样接续和处理?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2)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3)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4)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6)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
(7)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应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部转移,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额记帐。企业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搬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工作,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搬迁企业在转出地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在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之前还清全部欠费。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71条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疑难解答]
1.退休、下岗职工已参加或未参加社会保险时的待遇如何享受?
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转制和被兼并企业的劳动者如何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对转制和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破产企业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企业破产后社会保险费用应缴纳到什么时间?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4.民事、经济案件能否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险基金?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作为“劳动保险费用”,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扣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
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73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81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疑难解答]
1.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认定和转迁怎样操作?
(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2)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3)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2.事业单位如何参加失业保险?
(1)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2)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3.用人单位在不同情况下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3)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4.用人单位应如何安置职业病人的工作和承担其医疗与生活保障?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3)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5.企业破产时怎样划拨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
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74条
[疑难解答]
1.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如何处理其社会保险关系?
(1)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2)失业保险关系处理。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险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3)医疗保险关系处理。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2.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怎样办理退休手续?
(1)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2)在非户籍地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失业后,在实现再就业前,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在异地实现再就业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接受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参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疑难解答]
1.职工在不同情况下其企业年金如何支付?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2.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范围有无限制?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参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劳动部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外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
[疑难解答]
1.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3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2.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职工包括哪些人?
“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哪些特殊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
(1)军队企业单位与无军籍的企业职工、军队事业单位与无军籍的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作为企业的农林场圃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退休人员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从事工作,应签订聘用合同。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如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3)职工离岗退养和停薪留职期间仍是该企业职工,如在离岗退养或停薪留职期间要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应与原单位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停薪留职期满,本人继续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4条
[疑难解答]
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处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目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处理依据。
2.因事实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精神予以受理。在处理这类争议时,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如果当事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以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
《仲裁法》第21-29条
[疑难解答]
1.劳动争议调解书不能发生效力时应如何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如果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经过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信访部门受理并处理的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
3.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划分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或职工的户口和工资关系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参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
[疑难解答]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应否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果不好的关键问题之一,有关方面一直在努力,力争使依法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劳动合同的效力,使之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时的依据之一。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1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仲裁法》第30-38条
[疑难解答]
1.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2.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继续执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2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88条、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是否受理企业与职工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追索医疗费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能否开除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疑难解答]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如何确定?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束。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见]
《仲裁法》第62-64条
[疑难解答]
1.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怎样确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时应如何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5条
《劳动监察规定》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的请求”的复函》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参见]
《劳动监察程序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参见]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非法用工主体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参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9条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2-3条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参见]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4-5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91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11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92条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7-10条
《刑法》第135条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93条
《刑法》第134条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参见]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1条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刑法》第244条之一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2-15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96条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6条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4条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99条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参见]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7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13条、第26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01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8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刑法》第254条、第277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5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参见]
《刑法》第397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1条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04条
《刑法》第384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疑难解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从何处开支?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人事(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核拨。经办机构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安排。实行社会保险省级或地级统筹的地区,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统一安排统筹区域内各级经办机构经费,也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对下级财政予以补助,专项用于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