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大房局发[2000]12号 2000年2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登记备案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程序选举产生,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备案。
第三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
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商住写字楼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管理;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由所在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管理。
第六条跨行政区域的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登记备案管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登记备案管辖。
第三章成立登记备案
第七条成立第一届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当先成立筹备小组。筹备小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负责组建。筹备小组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所在行政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以及物业产权人代表组成,负责起草有关文件和成立第一届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成立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
(二)原公房住宅区出售率达到40%以上;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固定活动场所。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名称应与物业区域或建设项目名称相一致,并准确反映其物业特征。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组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筹备,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物业区域和产权情况;
(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草案>、<物业产权人公约草案>;
(四)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选举办法;
(五)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身份及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筹备:
(一)不具备成立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条件的;
(二)有关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在同一物业区域内已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筹备小组,应当自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15日内,召开全体物业产权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等有关文件,选举产生物业产权人委员会。 ‘
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举产生一周内,应持下列文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登记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
(三)<物业产权人公约>;
(四)<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关于任命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的决定>;
(六)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发给(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登记备案事项包括:
(一)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名称;
(二)物业区域范围;
(三)组成人员;
(四)任期时间;
(五)登记备案时间。
对不予登记备案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凭<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或主要成员变更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决定解散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注销登记,应收回该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成立、变更,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向物业区域内全体物业人、使用人予以公告。注销登记备案。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二)对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登记备案证书实行年检;
(三)对物业产权人委员会违反<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在申请登记备案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备案的,或者自取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建议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备案;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按章程规定范围开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给物业管理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建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备案,擅自以物业产权委员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继续进行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和印章。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撤销登记备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和印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