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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亡、非因公伤亡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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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亡、非因公伤亡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1989]优字19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经乡()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对敌作战牺牲的;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罗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符合以上()()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符合以上()(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三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的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原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百分之二十。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拟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它意外伤致残的;

 

----()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经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本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孤老的;

 

----()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的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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