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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内容(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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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内容(三)

谭小辉于20061128日整理

本次论坛将着重研讨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06923   地点:四川成都

[主持人]:现在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明新主持进行第四专题的讨论:工伤事故事实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进行主题发言的是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的滕威法官:《雇员工伤事故归责原则探究》。 [15:43:28]   

 

[滕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多元化,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我国关于工伤损害的立法尚未统一,表现得较为混乱。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许多观点也不尽一致,甚至争论不下,往往使得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就雇员工伤事故归责原则来说,法官与学者之间的分歧意见也较大,导致司法尺度的不统一。所以,在这样的情境中,法官与学者便有了交流的机遇和对话的空间。这里,笔者将以雇员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为主题进行探究,希望通过法官、学者之间的理性对话和沟通,能够达到良性互动的效果。 [15:43:57]   

 [滕威]:一、我国雇员工伤事故归责的审判实践

(一)典型案例

应当说,近年来,全国各地处理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较多,案例也是不胜枚举的,仅《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案例就近千则。但笔者认为,最具典型意义的莫过于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公报案例。因此,探究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选择公报案例作为研究的对象应是最佳的。 [15:44:39]   

 

[滕威]:二、雇员工伤事故归责的原则考察。在为数不多的研究雇员受害或者雇员致人损害行为的归责原则的文章中,作者通常都会对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作一考察,或者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归纳和总结。本文恐怕也不能免于这一“俗套”,只不过笔者的考察是有选择性的,即不仅排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受害情形,而且还限定对雇员工伤受害的归责原则的历史考察。尽管也会借助于一些资料,但考察的目的将会有所不同。 [15:44:57]   

 

 [滕威]:我们知道,在工业革命前后,社会经济领域已经存在雇佣关系的形式,受雇人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救济的方式归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从十九世纪开始,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就实行雇主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原则的实行,是具有一定历史背景的。因为十九世纪初,民法已经比较发达,侵权行为法已经能够相对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刑法。而且,“因受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之影响,法国、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均采过失责任主义,故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伤害者,须证明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具有过失,始得请求损害赔偿。在若干国家,关于劳工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尚受其他限制。因果侵权法上共同雇佣(common employment)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及自甘冒险(voluntary assumption of risk)之理论,即其著例。”①再加上工业社会初期,生产力水平尚处于低下状态,不存在采用其他归责原则的社会经济基础。所以,在工业时代初期,过错责任始终贯穿于工业事故的处理中。雇员因工伤受害的,雇员要证明雇主有过错,方能获得赔偿。否则,就是雇员自己没有照顾好自己,只能责任自负。“此外,在普通法中,如果事故的发生表明雇员本身也有过错,根据‘共同过错’和‘自甘冒险’原则,即使雇员能够证明雇主也有过错,雇主也不应负赔偿责任。” ②应当说,在工业革命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从而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者的认可。 [15:45:09]   

31245 · [滕威]:但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雇员工伤事故大量增加,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经不可平息雇员工伤获赔困难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状态,于是,许多国家便开始从立法或判例着手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学者认为,雇员受害赔偿的立法趋向于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比如:德国于1884年颁布的《劳工伤害保险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规定企业主对雇员之工伤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法也第一次规定了对工厂事故实行强制保险,受害劳工可以从国库中领取补助,也开创了将职业伤害赔偿从民事侵权赔偿中分离出来的先河。此后,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业化国家相继建立。像挪威于1894年、英国于1894年、丹麦于1898年都分别制定了雇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③再比如:法国最高法院在1896616日的著名判决中抛弃了工伤事故长期实行的过错侵权责任,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责令雇主承担侵权责任。④不仅如此,在法国,189849日的《劳工事故赔偿法》也建立起新的责任体制,实行工伤保险。同时也规定了“对于死亡和人身伤害的(由雇主支付的)赔偿,而不论事故的原因如何。受害的一方因此而免除了对雇主或同事的过错的举证负担。甚至在他是自己过错的受害人的情况下,他也有权获得赔偿,除非此损害是他有意给自己造成的。”①那么,该规定是否能够证明法国对于雇员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其实在法国,法学家之间的认识也有所不同,比如有的认为雇主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雇主承担的应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

 

[滕威]:笔者认为,法国的立法,根本不能说明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采取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倒是非常赞同王卫国教授的观点,认为“其虽然没有超出私法关系的范围,但其理论根据却是由过错原则转移到了‘企业风险’学说的基础之上,即劳工事故作为一种企业风险,与资本家和工人的过失均无关系,纯系企业本身所必然附有;此种风险,应由企业利益的享有者(即资本家)负担,方为正当。”③实际上这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的见解,也与当下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相一致。问题是,许多国家雇员工伤事故赔偿制度都是从侵权行为法向社会保障法的过渡,而社会保障法中的最核心的内容是工伤事故保险赔偿。一旦人身伤害的救济与社会保险制度挂上钩,那就已经意味着雇主在为雇员购买保险后,雇员发生工伤事故将会通过保险合同的作用,令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这恰恰是笔者在本节开头提出需要排除的情况。 [15:45:38]   

 

[滕威]:从笔者上述有限的考察可以看出,在许多国家对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途径,都采取了“二元救济”模式,即既有工伤保险法的救济模式,也有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模式。因而其归责问题也就存在二元性。我们不能将工伤保险法的适用规则,完全套用到侵权法中去。当雇员遭受工伤需要民法救济的时候,应当适用具有民法调整特点的侵权行为法,在这个法律部门中寻找适合的归责原则。 [15:46:08]   

 

[滕威]:三、对雇员工伤事故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评析。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普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而目前,涉及到雇员工伤事故的大多数著作和文章,却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直接作为其归责原则。即使是委婉的提法,也会在前面加上“一般认为”、“已成通说”、“绝大多数人主张”等字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对该解释的第十一条②理解为,“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 ③一些学者也极力认为雇员受害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5:46:17]    

 

[滕威]:翻阅了许多著作和文章后,笔者发现,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工伤事故赔偿是对雇员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法律推定雇员不会自己伤害自己;企业之经营活动为意外灾害的来源,雇主获得了利益,就要在更大程度上承担经营风险,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从而敦促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15:46:29]   

 

[滕威]:在上述若干个理由中,有一个理由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笔者发现,该观点的持有者在具体的论证过程中,所列举的所谓现代民法包括:德国于1872年制定的《国家责任法》、18847月制定的《劳工伤害保险法》、法国18984月制定的《劳工赔偿法》以及英国1897年颁布的《劳工补偿法》等。殊不知,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改变了传统的雇佣关系,雇佣劳动的规模化和社会化水平不断提高,发达国家尤其如此。雇员受害后更多地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和公正的,也就是说,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已经越来越多地采用社会法调整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这当然会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方法造成冲击。然而,我们必须明白,社会保障制度不会覆盖到所有的雇员,一些未能进入社会保障系统的雇员在受害以后,依然要依赖于侵权行为法。事实上,我国的非产业性雇佣关系还有很多,雇佣关系根本没有完成产业化改造,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还很不到位,所以,那种具有保险保障的产业化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工伤受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是最理想的。所以,我们不应该将社会保障制度中无过失赔偿或补偿的优越原则,套用在需要侵权行为法救济的雇员工伤事故赔偿上。 [15:46:44]   

 

 [滕威]:也有的理由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所以雇员工伤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民法都对雇主的保护义务作了规定,而其中首要的就是人身之保护义务。我们知道,现代法律基于对雇员具体人格的识别,考虑到雇员的弱者地位,通常都会给予特殊的保护,即赋予雇员更多的权利,对雇主设置相对较多的义务,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而且,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就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改善安全设备,以免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则一旦雇员因工伤事故受害,雇主就会因存在过错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①这显然就是过错责任的理由。 [15:46:56]   

 

[滕威]:笔者还要否定一些所谓的理由。比如,“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敦促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笔者认为,其像一则广告,或者更像一个倡导性的口号。实际上,责任保险会削弱民事责任制度对不法行为的遏制和预防功能,就像王泽鉴先生所说的那样:“传统侵权法所强调的是个人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系对加害人行为之非难。在责任保险制度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友保险公司支付,社会安全虽然增加,但个人责任转趋式微。” ②无过错责任设立的初衷,是与社会保险事业联系在一起的,其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尤其是社会保险制度相适应,主要职能在于补偿受害人,且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很小的。显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险机制,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还不强,所以社会分担责任目前尚不能实现,故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雇用关系中尚不能普遍适用。 [15:47:08]   

 

[滕威]:再比如,“雇主获得了利益,就要在更大程度上承担经营风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一旦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需要法官进行漏洞填补时,恐怕这个命题才具有实践价值。再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并不是只有无过错责任方能体现,若一味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抛弃其无过错之抗辩权,则受害人利益之实现将会以丧失对雇主的公允为代价。 [15:47:21]   

 

 [滕威]:实践证明,若雇员工伤事故损害的归责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可能还会引发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使雇主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对雇主极为不利。尤其当雇主是小业主时,无过错赔偿责任可能会令其陷入破产的境地。此外,如果雇主在经济上没有能力赔偿,即使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使受害雇员获得赔偿。另一方面,雇员依据无过错原则寻求救济,往往需要进行诉讼,诉讼成本较高,何况在一定条件下,雇员仍存在败诉的可能。①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雇员工伤事故损害救济路径的选择中,未必是最好的。笔者认为,为追求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我们既要考虑有效保护雇员的人身权利,也要考虑保护雇主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两者之间选取最恰当的归责原则。所以,笔者基本的观点是:雇员工伤事故归责原则不宜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15:47:30]   

 

[滕威]:四、雇员工伤事故归责原则的应然性。(一)雇员工伤事故应采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②有一种观点认为,雇主责任究竟采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所以才导致国内学者有多张主张。③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系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除了具有专门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以外,包括雇员工伤事故损害在内的其它侵权行为皆在一般侵权之列。正如学者所言,“在目前没有民事法律条文规定工伤属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的过错责任原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如果说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由无过错责任的精神,那也只是劳动保险所调整的范畴,并不能覆盖所有工伤损害赔偿纠纷。”④所以,认为我国法律对雇员工伤事故归责原则没有规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对未实行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事故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即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是法律适用的最起码要求。 [15:47:48]   

 

[滕威]: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是最早的责任分配原则,至今仍是主导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是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都要承担后果。过错责任原则昭示了“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基本机理,反过来的理解即是,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① 依此理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如果雇主具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传统的过错责任理论,要求受害的雇员须对雇主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雇员要证明雇主的过错一般较为困难,这使得雇员与雇主在诉讼地位上不能保持平等,雇员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利受损往往难以获得救济。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保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设计一个以平衡双方的地位,实现民法正义的制度,而推定过错责任制度就应当是最好的安排。 [15:48:01]   

 

[滕威]:推定过错责任,是为减轻雇员的举证责任而设计出来的一种折中而公平的制度,是指雇员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只要证明其受害结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即可,而雇主若不能证明自己对于雇员受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制度。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雇主的经济地位、知识水平、支配能力等都会优于雇员,雇员在处于劣势的情境中主张权利,其败诉风险太大。特别是当雇员也有过错的时候,要想使损失获赔便非常的困难。所以,采用工伤事故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能够体现两个特征:其一,举证责任倒置。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直接推定雇主有过错,雇员只须证明损害结果与雇佣活动有因果关系,从而可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力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雇主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有其他可减轻责任的事由的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二,减轻责任的理由受到严格限制。在推定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法律应规定责任减轻事由仅为受害人过错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因此大大加重了雇主的责任,实现了保护雇员人身权利目的。② [15:48:12]   

 

[滕威]:雇员工伤事故归责采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思维路线。前文所列举的若干公报案例,也足以能够证明这一判断。法官总是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原理和技术,在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和个案的特殊性之间,寻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支点,弥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的缺陷,从而让人感觉判决是公正的,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性期待。但是,如果按照学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不仅会在实务中难以服众,而且还有一个于法无据的障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若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片面扩大或无端认为可以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违法的,甚至是枉法的。 [15:48:21]   

 

[滕威]:(二)雇员工伤事故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在确定雇员工伤事故归责采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恐怕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了,而是对于过错的判断问题。上述所列举的几则公报案例中,法官在裁判时都或多或少地指出了雇主的过错,其中有的雇主明显具有过错,毋庸推定,而有的就是采用推定过错的方式确认了雇主的过错。实际上,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也是要对雇员进行工伤救济,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的价值方向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雇主来说过于苛刻而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所以,一旦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势必要对所推定之过错设定一个判断标准,当然,这个标准要相对地严格一些。那么在实务操作中,法官究竟应当如何掌握呢? [15:48:37]   

 

[滕威]:关于过错的本质,有主观说,即认为过错是人对自己的行为所抱有的一种心理状态,也有客观说,即把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是对自己能够意识到的一种义务的违反。① 限本文主题,这里不去探讨这些内容。但过错往往需要通过一些标准来判断,那就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通过行为来确定是否有过错。我们从所列举的几则公报案例中发现,有的在裁判的说理部分就提到了我国的宪法和劳动法,认为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受保护权,再从事故的发生来推定雇主未尽保护义务,从而对其定责。其实我们已经感觉到,尽管宪法作为母法,可以当然地指引司法裁判的方向,但从司法的实践意义上来说,宪法能否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规范恐怕还不无疑问。再就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劳动法,其条文中所体现的都只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如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等,这些条文并不属于裁判规范,法官根本无法单凭这些规定来确定雇主的义务范围和责任大小。 [15:48:50]   

 

[滕威]: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雇主义务的范围,并且义务范围要是具体的、适当的,而不是概念性的或者口号式的。这样才能在雇员工伤事故发生后,根据预先设定的义务对雇主进行过错推定。雇主也可以针对确定的标准进行举证,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保护义务,具体而言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雇主要向雇员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标准的劳动条件。雇员使用的设备、工具、机器等,应是安全无害的;雇主有义务定时检测其机器设备的安全性,及时发现隐患,积极采取防治危险发生的措施。2、对雇员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劳动保护技术培训的义务。这也是要求雇员自我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雇员了解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懂得如何避免危险,才谈得上自我保护的问题。雇主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而使雇员遭受不合理的危险。3、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供安全的工作规则及制度。雇主有义务督促、监督雇员严格按操作规程的要求去做。4、合理选任雇员的义务。在选任雇员方面,雇主不应该雇用那些无能力或无责任心的雇员,因为这种雇员一旦出事就会导致损害。要配备足够数量且胜任工作的同伴,以避免因为工友数量的短缺和素质的低劣而造成危险。① [15:49:12]    

 

[滕威]:我们发现,为雇主设定了一系列的安全保护义务之后,法官判断雇主的过错就有了标准,雇主只要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群中的一项,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尤其是设定了如此较为苛严的义务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雇员的求偿将会变得相对容易得多,而雇主却较难摆脱责任。另外,由于赋予雇主较为细致的作为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也使得受害雇员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许多,从而将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推向雇主。由此可见,雇员工伤事故损害完全可以在过错责任原则理念下实现既定的目标,只要我们基于对雇员的保护,对雇主设定较为苛严的义务,并灵活地对过错进行合理地定位和判断,就一定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处理好雇员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从而无须采用更为苛严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制度。

  

[王明新]:谢谢腾威法官的观点,我觉得这篇文章有它特定的价值,简单说就是在雇员工伤事故归责原则问题上,提出在司法实践领域,一般把它作为一种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但是在理论界可能有不少学者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腾威法官对他个人的观点进行了阐述,下面在座的各位有无其他意见可以一并提出来,与专家进行交流。 [15:50:09]   

 

[王佳舟]:在工伤赔偿案件中我们受理了很多,主要是在工伤案件赔偿发生在个体加工业,这与我区有很多加工业有关,我们在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基本上是调解。这里我们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承担责任的基础问题,某些特种行业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比如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处理当中,法官的观点不一样,一种认为是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15:55:37]   

 

[王佳舟]:另一点,损害赔偿在工伤认定后,司法鉴定能否替代劳动行政部门的伤残等级认定。一点观点认为可以替代,因为二者的执行标准是一致。另一种占多数的观点认为不可替代。提出这两个问题,供广大同仁和学者进行探讨。 [15:55:45]   

31266 · [沈红]: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之下,第三人责任和雇主责任关系的研究上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国外的一些立法规定适用补充责任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适用双重赔偿责任,我认为这种方式值得探讨,希望专家就这个问题给一定的指导。 [15:58:57]   

 

[杨宁]:关于雇员工伤事故的问题我回应一下,在云南高级法院主持的工伤事故的调研中,我们得出结论和腾法官一样。在一般过错和重大过错的判断上,是需要我们广大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考虑的问题。 [16:06:16]   

 

[郑小兵]:一、工伤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于工伤认定跟劳动关系确认不是同一个机构,只有工伤认定没有劳动事实认定的时候,工伤认定是不是同时确认了劳动关系成立这一点存在争议,但是劳动关系确认只有工伤认定的时候,这个工伤认定同时也能确立劳动关系。 [16:08:46]   

 

[郑小兵]:工伤损害赔偿主要是依据《工伤损害赔偿管理条例》,我们认为投保的工伤保险优先受偿,但其数额较低,能否再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我们认为受害人还是可以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再次提起诉讼。第二能否过失相抵?补充赔偿这一块能不能与过失相抵?我们认为  工伤主动得到赔偿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反之则否。 [16:11:38]   

 

[郑小兵]:再次,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求偿,或用人单位垫付后向侵权人追偿,或分别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求偿,我们认为,这几种情况都是可以的。  

 

 [何培祥]:我有两个问题想向各位教授同仁请教: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实践中,如何对雇佣关系和承揽承包关系进行界定。 [16:16:08]   

 

[黎建飞]:我对刚才听到的感到非常沉重,因为我说的观点可能跟大家分歧比较大。我认为工伤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据劳动组织统计每分钟有8起发生,工伤对劳动者造成伤害是非常大的。我们认为对工伤的归责原则的确立没有多大的关系,但是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马克思说工伤应该由雇主承担劳动者的责任,因为承担工伤责任就如同雇主需要维护你的机器一样。二、我觉得为什么要确立无过错的原则呢?张新宝教授、杨立新教授有关的归责原则当中提到尤其是张教授谈到对于无过错原则的几种说法,其中有一种就是手背延伸说。任何工业生产都把劳动者置于危险中,所创造的一切财富归于雇主,所得到的仅仅是劳动报酬,由于跟你的指令受到伤害你就必须负责任。另外将雇主将劳动者纳入危险境地,因此对工伤应该承担责任。最后无过错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避免了劳动者损失的扩大。 [16:21:51]   

31273 · [黎建飞]:二,法律对因工伤受到伤害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明显排除蓄意违章。而且无过错原则在工伤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这与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中将过错原则加于行为人是不一样的。在工业生产上,并无高级低级错误之分。正如上面提出的这个高压线触伤雇工问题,让劳动者承担责任,我认为是不公平的,是太残忍的决定,雇员不过是听从雇主指令,雇员不应承担责任。  

 

 [黎建飞]: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和卫生这是法律强加的责任,雇主必须无条件地为雇员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在这样一个事实面前,来追究劳动者有无过错没有意义,起不到警示的作用,而且成为很多雇主逃避工伤赔偿的理由。

    如何理解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问题。有三种情况:一、工伤保险赔偿结束后,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承担;二、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只能去找第三人按照民事法律去请求赔偿。三、既有工伤保险又有其他赔偿的情况,比如上下班途中的工伤事故。这三种情况里面,我觉得第一种是对劳动者有利益的,但是第二种存在问题,没有办理工伤保险,这是对工伤保险性质认识的问题。工伤保险是法定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它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在于雇主你无权选择,是你必须要上的,所以没上是你的责任,是社保部门的责任,用人单位不上工伤保险,结果把风险转移到劳动者的头上,还是社保部门的责任。将你的不作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最后加重到劳动者身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16:36:11]   

 

[黎建飞]:所以我觉得双重保险只有在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况下,才是好的,同时具备两种赔偿条件的时候,比如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其费用是双重的,现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事,保险公司是经营单位,别人投保就是要赔偿的,你如果不赔偿,这样好象利益就平衡了,这等于保险公司无偿占有了别人的财产。 [16:37:01]   

 

 [滕威]:第一我的文章是避免保险这一块,因为好多企业都没有为雇工买保险。当雇工受到伤害的时候进行侵权的赔偿工伤保险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式,这个好的制度应该发展。第二 侵权法归责原则,我不同意沈红的意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个法律,我们在法律适用当中,应当首先适用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法律。 [16: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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