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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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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


    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何分割是个难题。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由流通,对股东资格没有限制,且在公开市场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价,因而分割时相对容易处理。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或称股权、出资额)流通的限制性,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股权有两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另一方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下文称持有股权的一方为股东配偶,称不持有股权的一方为非股东配偶;二是夫妻双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如果解决了第一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第二种情况自然迎刃而解。故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况。

  关于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有人主张非股东配偶根据法律直接规定强制进入公司,也有人主张非股东配偶在取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公司。以上主张皆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前提之下,即非股东配偶应当在离婚时取得股权,亦即取得股东身份。但这个前提是否经过了论证呢?在笔者的视野范围内,没有见过相关的论述。在没有讨论清楚非股东配偶是否应当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讨论当如何使之取得股权,这便是该问题在理论上讨论不清、在实践上作法各异的问题根源。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的关键在于:非股东配偶能否取得股东配偶的一半股权从而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如果可以,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且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本意和违反了公司法的法理。笔者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价值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由于非股东配偶在分割股份利益时的信息不对称和对财产掌控的弱势地位,法律应当给予其特殊的保护。以下具体分析之。

  1. 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没有法律基础

  非股东配偶若要取得股权,其法律基础只能有两个:或者由法律强制在离婚时股权在夫妻间自由转移,不受公司股东会限制;或者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非股东配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所享有的共有权。

  (1)法律直接规定股权转移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互间存在对彼此的信赖利益。此种信赖利益的保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一位股东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很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强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许多公司事务都是由股东会按人头表决决定的,公司的每一位股东对公司的决策都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甚至在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董事会,只有一至两名执行董事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这时公司股东会的影响力就更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强制在离婚案件中非股东配偶无需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可直接加入公司,这对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利益是一种侵害。且不可想象每一个有限责任公司都存在一种潜在的可能即股东会增加2到50个配偶股东的情形。虽然国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法律规定非股东配偶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强制取得股份,《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2];但是法国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并鼓励各公司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设定来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自主决定。这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我国公司普遍自治程度不高的具体情况不相宜。故法律强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股权自由转移并不合适。

  (2)夫妻财产共有制不能使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性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份的收益当然属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配偶向公司主张,非股东配偶能否依据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向公司主张呢?答案当然是不能。股东配偶又能否以共有人的身份转让该股份呢,答案当然还是不能。为什么共有人即使在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也仍然不能处置共有标的呢?之所以说“共有标的”,而不说“共有物”,是因为此时非股东配偶所主张共有关系的是“股权”,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共有物”。对于“物”上能够成立共有关系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对于“股权”上能否成立共有关系是要根据股权的性质作具体分析的。关于股权的性质,曾有过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还有人认为股权就是股权,不可划入现有的权利体系中。不管怎样,股权从本质上讲,就是股东把资本投入公司中,成为了公司的财产。股东寄希望于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够给自己带来分配利益。在这一希望达不到预期时,股东可以转让股份,而转让的价格判断基础为受让人对该公司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期,即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依然是分享公司的未来收益。而公司未来收益的大小与公司股东的经营能力息息相关。在股份有限公司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中,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间的关系越来越淡化。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间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被法定的或章程制定的对股份对外转让所作的限制所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也是一种社员权(或称成员权、membership)。非公司成员不可成为股份的共有人。故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份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股东配偶的股东身份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有人主张,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股东配偶作为“潜在股东”才可主张此种共有。[3] 笔者认为,不能随意地提出公司存在“潜在股东”,也不能随意地主张共有关系附条件开始。对于权利的变动,必须说明理由。唯一能够解释这种观点的理由,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破灭后,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因财产分割而变成了按份共有。而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夫妻对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不能主张共同共有,故在夫妻关系破灭时自然也不能对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按份共有。总之,从对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上解决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的法律基础是解释不通的。

  2. 股东会的同意不能成为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法律基础

  有人认为,若经过了股东会的同意,则非配偶股东进入公司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了。对于这一点笔者也深以为然。但是非股东配偶经过股东会表决取得股权,与夫妻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分割,其实是两层法律关系。前者是股权转让的问题,后者才是我们讨论的问题。混淆了这两层法律关系所带来的恶果便是:一方面在股东会表决没有通过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的利益依然得不到保护;另一方面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股东配偶的利益又遭到了侵犯。

  主张通过股东会表决同意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处于股权分割中弱势地位的非股东配偶的利益。但是在股东会不同意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的情况下,这种主张对于非股东配偶的保护只能是:已尽人事、任由天命。这样做的结果是,根本没有达到保护非股东配偶的目的。且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当事人的利益,放在了与之不相干的其他人的手中来决定,与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股东会表决通过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是否就做到公平了呢?每一个经济人莫不是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够最大化,其他股东之所以同意非配偶股东加入公司可能主要出于两种考虑:一种是非配偶股东的经营能力令其他股东倾慕,认为非配偶股东取得配偶股东的股份对公司未来的经营有好处,由经验推知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种可能是为了削弱股东配偶的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使得股东配偶手中的股权分散,而自己手中的股权表决力增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股东配偶离婚案件的契机,其他股东利用自己的表决权达到削弱股东配偶的目的,这不应该是法律所希冀的后果,对股东配偶也不公平。毕竟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是夫妻两个人的事,将利益判断系于其他人的喜怒之上,与理与法皆是不符。夫妻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或者分割的是股权本身,或者分割的是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在前者产生股权转让的问题,在后者产生股权公允估价的问题。在夫妻财产分割这一法律关系中,股东会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表决权。

  3. 非股东配偶享有的应该是股权的价值利益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公司制度的设计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吻合的。

  (1)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分析。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兼而有之。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4] 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是由婚姻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实行夫妻共有是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献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护。[5] 因此夫妻财产分割的对象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得的财产,其目的是对婚姻存续期中对家庭尽义务较多的一方做经济利益上的补偿。因此对股权这种财产性利益,分割的当是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和利益,对家庭所尽义务的经济补偿不等于要将夫妻双方的一切包括股东身份都要平均分割。比如有的股东属于技术入股,其他股东接受该股东参与公司的原因在于该股东所持特殊技术,或对于公司的特殊经营管理才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更不可能“分割”该股东的人身技能,若法律允许配偶因财产分割而进入该公司,就违背了公司法股权设计的本意,也违反了婚姻法设计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目的。但是,该股东配偶之所以能够凭借一技之长立足于公司,与其配偶对该股东的支持,为家庭所作的牺牲是分不开的,故在离婚时应就该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分得一半作为补偿。而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的本意也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益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的财产。在婚姻关系破灭的当时,股权的价值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家庭的收益。夫妻共同财产清算时,分割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

  (2)从公司的制度的设计分析。对于公司而言,不管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个人所有、家庭财产或是借贷所得,只要出资人的出资合法有效,该出资人既被登记为股东,享有分享公司收益,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权利。至于股东对用作出资的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如何补偿,对借贷的借款如何偿还,属于股东个人事务,公司不为此担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即使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只能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绝不存在“潜在的股东”。出资人以出资换得的股权有两类具体的权能:一类为自益权,一般被定义为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对被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等;另一类为共益权,指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自益权权能看,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从共益权权能看,股权似乎更像是一种有资格参与管理的人身权利。但是之所以股东们愿意花时间花精力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要求对公司文件查阅,对董事及高管进行监督,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让公司更好地运转,更好地盈利,因为公司业绩好,股东的分红自然也水涨船高。所以“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7] 既然归根结底股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自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以对之进行分割,且分割的也只能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即股权的价值利益。对于股权本身因其社员权属性在夫妻共同财产清算时是不能够分割的。

  (3)从民商法律基本法律分析。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规定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共有作为物权法中的概念,原本属于所有权体系内,其权利指向的应当是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财产权利体系下出现了新的权利种类,突破了物权和债权的范围。在夫妻共有项下也出现了新事物,突破了原本“物”的范围,如知识产权、股权。基于夫妻财产共有的关系,考察在这种法律关系内的知识产权、股权,必须突破原来仅仅从物权和债权的角度考察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由于知识产权与人身的紧密联系,夫妻财产共有的标的仅仅是知识产权所得收益,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对此大家不存疑问。再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一方面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了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权利所代表的是一种财产收益,故应当分割,而这种权利的价值又是可以用金钱所衡量的,故可以分割。股权的这两个特性与知识产权既与人身不可分离,又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特性完全符合。故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只有跳出原来物权范围内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分析关于股权的分割,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4. 对非股东配偶利益的保护

  在澄清了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标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后,关于股权分割的讨论还不能够结束。在法院对股权的价值利益进行分割后,股东配偶可以选择向非股东配偶交付股权或者金钱、实物。在后一种情况下又产生对股权的公平估价的问题。而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面他(她)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从了解,另一方面他(她)对股东配偶所持的股份也无法掌控。总之,由于非股东配偶在股权利益分割的过程中与股东配偶处于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法律必须对非股东配偶进行特别的保护。

  首先,股东配偶应负有向非股东配偶及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的义务,若违反此真实报告的义务,须令其承担丧失转让股权或交付金钱的选择权等不利后果;其次,在股东配偶不配合股权估价或不配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股东配偶所持股份进行强制执行,其执行方式参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的强制执行;再次,非股东配偶应当享有对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权。对于股权的价值有多种评估方式,如账目价值、利润的资本化、第三人所提出的最优价格、专家或公平评估员、董事及其他股东所确定的价格、一定年限内的净利润的一定百分比等。各种评估方案的使用取决于公司所从事的商事事业性质和所评估的财产的性质。而由不同的评估方法算出的价值有很大的不同。既然对于转让股份还是交付金钱的选择权在股东配偶,那么对股权的评估方式的选择权就应当交由非股东配偶。若股东配偶对最后计算出的股权价值不能接受时,即可以考虑向非股东配偶转让股份。同时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股权进行司法估价,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公或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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