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股票婚后增值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资料来源于:《法意周刊》2006年11月1日总第151期
【案情摘要】
李某(男)与黄某(女)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给李某10万元,李某购买了股票。婚后,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炒股,有时也利用家中部分积蓄购买了股票,但在赢利后及时将挪用的家中积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卖买,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万元。现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审理与判决】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二种分岐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于股票本金而产生,无股票本金也就无增值部分可言,由于股票本金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黄某无权享受该笔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炒股有亏有赢,李某也有用家庭积蓄参与炒股的情况,虽然李某在赢利后将家庭积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赢利已无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产生,且该部分收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黄某可以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财产。最后,法院作出了10万元股金仍属李某的婚前财产,其余增值部分由双方各半分享的判决。
【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依法由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以及依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同财产。按《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对于婚后这些财产的增值,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要根据《婚姻法》第17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规定,分别情况予以确定:1、对于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增值,如开公司、作买卖,投资入股当股东所得的盈利,所分的红利,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原理,孳息所得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合法权利人,一方婚前存款的利息、婚前房屋自然的增值、出租而未通过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应认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3、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其只是原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价值的取得始于婚前,财产的性质没有变,也仍应认定为一方的婚前财产。4、一方用婚前财产生产经营的负增值即亏损,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应由其婚前财产所有人自行承担。
本案应属上述第一种情况,李某婚前购买的10万元股票,是其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剩下的23万元既可能是婚前所购股票的增值,也有可能是婚后投入的财产的增值,炒股期间亏损部分应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亏损还是婚后共同财产部分的亏损,该10万元中曾亏损了多少,已无法区分。而且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李某认为股票增值部分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财产的增值,但其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这笔增值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