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发[1995]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市人民政府[1995]31号《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外来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大连港、民航、铁路公安局(处)、市局二处、城管分局,负责本系统和管辖单位内的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严格管理与培训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目标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由户政处代管。负责全市外来暂住人 口管理工作,协调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职能部门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各项任务。各区、市、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分)局户政科,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主管副局长、户政科长担任。接受同级政府领导,做好本地区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公安(边防)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所长担任,副主任从聘用的协管员中选任。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外来暂住人口的登记、审查、办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治安管理服务费,审核签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证件回收和注销工作; (二)对用工单位、出租房屋户使用的《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每月审核一次,并填写日期,加盖审核人印章; (三)对来历不明、身份不清和散居在社会的外来暂住人口,要及时发函调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纳入视线列重点人口管理,并做到“五知”,即:知真实姓名和年龄、知常住户所在地及职业、知现住地及职业、知经济来源及交往关系、知现实表现; (四)在外来暂住人口中物建使用耳目,及时发现和打击处理各种违法犯罪分子; (五)负责对协管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六)对用工单位、民营工商户、房屋出租户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责任 制; (七)与工商行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交换信息,随时查验《暂住证》、 《务工许可证》、《健康证》、《计划生育证明》; (八)热情为外来暂住人口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外来暂住人口进 行刁难。
第三章 登记范围与程序
第六条 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地,跨各县 (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开发区、度假区之间,暂住在单位、居(村)民家中三日以上的,均应登记,包括: (一)探亲、访友、学习、旅游参观、治病、陪护、因公出差的; (二)从事经商、服务活动的; (三)国家机关、团体、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街道(乡、镇、村)办企业、外国商 社、驻军单位、驻连机构(不含外省市政府驻连)、民工队、民营工商户、疗养院编外人员中聘(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 (四)从事种植、养殖业的; (五)在旅(宾)馆、招待所、酒店包租房间一个月以上的; (六)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暂住在单位和亲友家中的; (七)劳改、劳教、少管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 第七条 登记程序 (一)本细则第六条(一)项规定的暂住在居民家中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 证》,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须到登记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二)租住房屋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十五日内,由房主带领,持《居民身份证》或街道、乡(镇)政府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培训证书》(以下简称《培训证书》)、《培训证》,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三)本细则第六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外来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十五日内,由用工单位负责人陪同,持《登记簿》、《居民身份证》、街道或乡(镇)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培训 证书》、《培训证》,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其中,大连港、民航、铁路公安局(处)、市局二处、城管分局管辖范围的,应到上述部门办理外来暂住人口的登记; (四)本细则第六条(五)项规定的外来暂住人口,由居住场所负责人督促其到公安(边防)派出 所,申报暂住登记; (五)本细则第六条(六)项规定的人员,城市应在24小时内,农村应在72小时内,由留宿人陪 同,携带有关证件,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派出所应及时填写市局外管处制作的《住宿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上报区、市、县公安(分)局政保部门,一份存档备查。离开暂住地前,应到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 (六)本细则第六条(七)项规定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有关证件,到暂住 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须到派出所注销登记。
第四章 《暂住证》申领与签发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来务工(农)、经商办企业和在驻当地办事(代表)机构工作的外来 暂住人口,一律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办理《暂住证》时,收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分别贴于《暂住证》和登记卡。证内和 卡内项目填写齐全,并加盖签发单位公章和注明日期。在收费栏目内,按月填写已缴费数额、日期、加盖收费人印章。 第十条《暂住证》分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多年两种。暂住三年内的,办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证》, 离开暂住地时收回;暂住三年以上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买房的,办理有效期多年《暂住证》,每年核签一次。 《暂住证》工本费1.50元,办证时收取一定数额的抵押金。离开暂住地,应将《暂住证》交回发 证机关,抵押金如数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应予补发。
第五章 《暂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四区间,在原暂住地派出所已办证并收取了城市建设增 容费的,因工作需要跨区或街道流动的,《暂住证》可继续使用。城市建设增容费超期未缴纳,其《暂住证》停止使用。现暂住地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并收取各项费用。 其他区、市、县《暂住证》的使用,可参照市内四区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外勤(专干)民警,要对辖区内的外来暂住人口,采取面见本人与 《暂住证》、登记卡“三对照”的办法,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并在《暂住证》记事栏内,填写查验日期,加盖查验人印章。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在登记卡记事栏目予以记载。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编号。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出租、转借、伪造、 涂改、买卖。
第六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房主应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居民 身份证》或《户口簿》、申请书,经外勤民警审查同意,签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缴纳治安保证金后,方可出租。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三)外来暂住人口经系统培训教育,领取《培训证》后,带领其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暂住 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四)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如实填写在《登记 簿》内,并到当地派出所备案;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活动或嫌疑,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保证承租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八)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出租人,予以排除; (二)承租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加工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三)未经工商行政或卫生部门批准,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四)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备案; (五)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的,应建立自管自治组织,制定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临时建筑、违章建筑、自搭棚厦一律不准出租。
第七章 用工管理
第十九条 聘(雇)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驻军单位、驻 连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成建制单位(含建筑、运输、民工队)负责人(法人代表),在经过系统培训教育,领取《培训证书》后,方可用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缴纳治安保证金; (二)按用工人数如实填写《登记簿》,以备查验; (三)建立自管自治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聘(雇)用的外来暂住人口,要接受系统(岗前)培训教育; (五)按时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
第八章 费用的缴纳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务工经商的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 费: (一)城市建设增容费 外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30元;. 本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20元; 在其他区、市、县城镇和郊区的,每人每月收取15元。 (二)治安管理服务费 集体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元; 分散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5元。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或出租房屋户须交纳一定数额的治安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对治安管理服务费、城市建设增容费和系统培训教育费 的提留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聘用人员的工资、补贴和福利费; (二)聘用人员的防寒、降温费; (三)办公室日常办公经费; (四)奖励在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内四区收缴的城市建设增容费和培训教育费,于每月5日前,全部上交到市外来人口 管理工作办公室。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于每季度末,按提留比例,将提留资金返给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项收费统一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费收据”。设立专用帐号、帐册,配备专 (兼)职财会人员。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审批手续,防止截留、挪用。 各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对财务工作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市外来人 口管理工作办公室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市。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六条 市外来暂住人口培训中心是全市外来暂住人口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培训工 作的组织领导。 对市内四区用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的培训工作,由各派出所下发《培训通知书》,市外来人口 培训中心分期分批进行集中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培训证书》; 集体暂住的外来人口,由用工单位按市培训中心培训提纲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培训证》; 对出租房屋房主和散居的外来暂住人口的培训工作,由所在地派出所外勤(专干)民警组织实施。经 考试合格,分别发给《培训证书》和《培训证》。 培训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用工单位负责人、民营工商业(店)主每人收取50元;对出租给5人以上 外来人口居住的房主和集体居住的外来人口每人收取20元;对出租给4人以下外来人日居住的房主和散居外来人口每人收取10元。 第二十七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各县、市应成立外来暂住人口培训分部,参 照市内四区培训方法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培训中心编印的《大连市外来人口必读》,是培训指定教材。用工 单位负责人、出租房屋房主和外来暂住人口要人手一册。
第十章 监 察
第二十九条 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联合监察大队,对市内四区用工单位、出租房屋户和外来暂 住人口实施全面监察。 其他区、市、县均应成立监察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条 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联合监察大队,对各级公安机关的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实 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联合监察大队,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和违反《规定》处罚 权。 对违反劳动、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规定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处罚范围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印制、出租、转借、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的; (四)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户违反管理规定的; (五)逾期不交纳治安管理服务费和城市建设增容费的; (六)依照《规定》拒不交纳罚款的; (七)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三条 处罚权限 (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区、市、县公安(分)局和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县一级 公安机关行使。报主管户政工作的副局长批准,以区、市、县公安(分)局名义裁决。 (二)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经派出所所长批准,由公 安(边防)派出所裁决; (三)实施行政拘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区、市、县公安(分)局治 安科审核,主管治安工作的局长批准,以区、市、县公安(分)局名义裁决; (四)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联合监察大队对个人处 200元以下罚款和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经联合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由联合监察大队以西岗区公安分局名义裁决;对个人处超200元 罚款和对单位处罚超过1000元罚款的,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审核,经户政处主管处长批准,以西岗区公安分局名义裁决;实施行政拘留,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审核,经户政处主管处长批准,以西岗区公安分局名义裁决; 第三十四条 处罚程序 (一)简易处罚程序。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案情筒单,情节轻微,本人又无异议的,由公安 (边防)派出所使用市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法律文书:“违反《规定》当场处罚裁决书,”实施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只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不适用对单位的处罚。 (二)普通处罚程序。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用市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人(单位)不服处罚决定的,属于依照《治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申请行政复 议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属于按《规定》处罚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目标管理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目标管理 (一)基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设立的专职协管员,按200:1比例配备; (二)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登记率、办证率、收费率达95%以上;见面率、审查率、函调率达100%; (三)辖区内危险房屋、违章建筑、自搭棚厦、临时建筑无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四)对用工单位、房屋出租户颁发《培训证书》率达98%;对外来暂住人口颁发《培训证》率达 95%; (五)外来暂住人口违法犯罪率,不得超过上年违法犯罪率(含外打);列重点人口不得低于辖区重 点人口总数的10%; (六)《登记簿》使用率达98%,民警审签率100%;《治安责任保证书》签订率98%;违法犯罪信息通 报,按月上报率100%; (七)用工单位全部建立自管自治组织。派出所所长经常组织清理整顿工作。管理工作无死角,收效显著。 第三十七条 奖励办法 (一)按目标管理要求,市局每年组织一次考核,从中评选出5个优胜单位、10个优胜派出所和20名 管理工作能手,同时评选出管理工作先进个人若千,分别由市局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二)外勤(专干)民警、协管员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各级公安机关可给予一定的奖励,以调动工作积极性。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说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5年4月13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