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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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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4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与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相关联的运输工具除外)作为抵押物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抵押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除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简称双方当事人)应驾驶抵押车辆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填写《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及复印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签订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书(个人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明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权限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并将所购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
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对抵押车辆进行审核认定,并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抵押登记;
    (四)抵押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以及海关监
管等不得抵押的车辆;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接到全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自受理之时起 1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查完毕。符合抵押条件的,核发《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双方当事人,并开具退办单。
   
    第十条 变更被抵押车辆的种类、数量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变更协议、《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变更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变更。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填报《解除抵押合同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撤销登记,符合撤销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日前填报《延长抵押登记日期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抵押期限,符合延长抵押期限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当日予以办理延长抵押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加强抵押登记管理,建立《抵押机动车辆登记薄》和台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抵押期内不得将被抵押车辆过户、转籍、注销和重复登记。抵押登记部门发现抵押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按规定报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登记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由抵押登记部门注销其《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可处l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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